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3民初7020号
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及时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原告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12楼B4座,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崔 建
法官助理 缪婷婷
书 记 员 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