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2执异37号
申请人: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陈木兰,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陈木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神华准能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蓝天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华准能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称,***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华准能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已吸收、合并、承继申请执行人***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请求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华准能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7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已被宜兴市行政审批局注销,由申请人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注册资本已变更,宜兴市行政审批局于同日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鹞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被注销,吸收合并于申请人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原债权债务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并已由宜兴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公司变更登记,应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秀炳
审判员 董成香
审判员 苏俊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冬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中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