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6911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友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6911号
原告: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8496978W。
法定代表人: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友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1号楼5层2单元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97706881Q。
法定代表人:吴宗毅。
原告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溪公司)与被告北京奥友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友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即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由奥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奥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往来,即他公司向奥友公司提供环保设备并负责安装、验收,他公司履行合同后,奥友公司支付1235000元,尚欠515000元未付,故他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奥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泉溪公司与奥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63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由泉溪公司向奥友公司提供环保设备,合同价款为1270000元。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技术要求,且明确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奥友公司支付50%预付款;泉溪公司发货前提供全款增值税发票给奥友公司,奥友公司付提货款至合同总价80%;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运行指标达到技术参数并经业主签字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付清。泉溪公司在供货、安装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调试后,于2016年4月26日至29日期间对设备进行了抽样检查,检查结果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双方的现场负责人在该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
2015年9月8日,泉溪公司与奥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9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由泉溪公司向奥友公司提供环保设备,合同价款为480000元。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技术要求,且明确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奥友公司支付30%预付款;泉溪公司发货前,奥友公司付提货款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运行指标达到技术参数并经奥友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后,泉溪公司提供全款增值税发票给奥友公司,奥友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付清。泉溪公司在供货、安装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调试后,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日期间对设备进行了抽样检查,检查结果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双方的现场负责人在该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
上述两份合同,泉溪公司庭审中举证证明奥友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7月7日付635000元、同年9月23日付500000元、同年10月22日付10万元。同时明确其主张奥友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算。
庭后,泉溪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明确在其起诉后,奥友公司又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了260000元,尚余25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1、合同2均系泉溪公司与奥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1、合同2的所涉价款共计1750000元,奥友公司已经支付了1495000元,尚余25500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最后一期质保金付款均在一年后的第一个工作周付清,故合同1的质保金应在2017年4月29日后的第一个工作周付清;合同2的质保金应在2016年11月2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周付清;若未能在此期限前将案涉合同款项付清,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泉溪公司主张所有欠款均自最后付款日期满后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奥友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2.5元,由奥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泉溪公司预交,泉溪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奥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