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4669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荣,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
法定代表人:安太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公共建筑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管理中心,住,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扬州支路**/div>
负责人:孙光爱。
被告:***,女,197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荣,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市公共建筑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文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荣,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21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721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胶州市公共建筑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管理中心系胶州市公安重大安保活动公安检查站的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胶州市公安检查站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挂靠在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又将此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签署了《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如期开工完工,但是***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实际组织施工的人员,有权要求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市公共建筑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之妻***为被告,请求判令***对***、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一、2018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合同地点是马店阎家村、胶北杨家林和胶西前疃,约定价格按照大棚650元每平方米,钢结构板房按照600元每平方米计,总价款732028元,已全部付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约定的延误工期赔偿款644184.64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2月15日,原告实际完工日期是3月31日,拖延工期44天,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是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工期不予顺延,需要按照总造价的2%一天给予赔偿,被告无故拖延工期44天,理应赔偿,赔偿金额是644184.64元。三、被告***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施工关系,***承接的这3个点的工程是朋友介绍的,***将该工程的大棚和板房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只是接受***的委托付款,并不参与涉案工程。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所诉工程无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也与被告***之间无挂靠的事实,因此我方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原告提交《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单价合同)一份,***与***、王涛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宗,检查站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并提交微信群聊天录屏光盘一个,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手机屏幕截屏图片16张,2021年3月23日涉案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的现状照片7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总价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总价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甲方处***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该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经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处的签字是***所写,原、被告各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总价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单价合同)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与***于2019年2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言内容一份、结婚证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支付工程款的手机银行截图及收到条2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截图,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系原告当天收到***的转账后向***出具的收据,并非额外收到了相关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出具的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了《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单价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1、工程名称为公安检查站用大棚及钢结构板房;2、工程地点为马店阎家村、胶北杨家村、胶西前疃;3、工程价格及材料为价格按大棚650元/平方米,钢结构板房按600元/平方米,按山东中环方圆建设设计院和青岛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所设计的建筑施工图和钢结构施工图要求(屋面板按5公分厚复合板考虑);4、承包方式及施工工期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2018-1-20至2018-2-15竣工;……7、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的30%,所有材料进场后再付工程款的30%。完工验收合格一周内,再付30%,余款在半年后付清。8、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造价的10%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或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工期相应顺延,乙方为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必须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并因此造成的工期拖延按总造价的2%/天给予赔偿。***、***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在乙方处加盖个人印章,并在合同的开头处加盖青岛坤隆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两张合同的右侧错位加盖青岛坤隆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8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了《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价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1、工程名称为公安检查站用大棚及钢结构板房;2、工程地点为里岔服务区、铺集殷家庄村、铺集沟里路、胶西小刘家疃村、胶西前疃村;3、工程价格及材料为价格95万元,按山东中环方圆建设设计院和青岛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所设计的建筑施工图和钢结构施工图要求(屋面板按5公分厚复合板考虑);4、承包方式及施工工期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2018-1-20至2018-2-23竣工;……7、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的30%,所有材料进场后再付工程款的30%。完工验收合格一周内,再付30%,余款在半年后付清。8、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造价的10%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或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工期相应顺延,乙方为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必须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并因此造成的工期拖延按总造价的2%/天给予赔偿。***、***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
原告提交名称为检查站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一宗,***、***、王涛、证人宋某(检查站小宋)、高某、备注名为“高老三工程电工室内改”的微信号均在该微信群里。该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27日,***要求高某、***将项目有关环节的负责人拉进群里,及时沟通施工情况;2018年1月30日晚上,高某说,朱总,明天所有地方把集装箱拉到位,接着改装。3号马店,杨家村,前疃大棚和站房框架必须完成,集装箱4号改造完成,余下时间集装箱装修;2018年2月1日,***说,朱总,里岔服务区,殷家庄,沟里路村明天把集装箱到场吧;2018年2月2日,***说,朱总,明天大小刘家疃村的集装箱吊到安装位置,殷家庄和沟里路的集装箱必须进场,全面开工;2018年2月3日,***说,小刘家疃村下午完成吊装到位,明天大刘家疃村的大棚材料进场;2018年2月3日,***说,朱总,明天阎家屯、杨家村站房,大棚完工,后天市局领导来;2018年2月4日,***对高某说,协调朱总把人员机械安排好,今晚必须完成,阎家屯、杨家村的站房和大棚,以及大小刘家疃集装箱的吊装组合,大刘家疃大棚朱总实在安排不了,现在安排老魏进场,高某说大刘家疃安排好了;2018年2月5日,***说,殷家庄集装箱切割开始;2018年2月6日,***说,高工今天里岔服务区集装箱改造完工,明天让老朱安排装修进场;2018年2月12日,***说,朱总把各个检查站的集装箱和站房做好防火等防护措施,尤其是里岔服务区检查站集装箱,***回复,我这就在里岔的路上,张总;2018年3月14日开始,***就各个检查站出现的问题,在群里要求***处理,包括警栏,地板,,地板破损,大棚的漆面问题,站房装修的问题,整体的卫生问题、广告牌的制作问题;2018年3月22日,***说,朱总高工,明天2018年3月23日号,我们的站房哗哗的下着小雨,地板高,地板高高兴兴的跳着舞方要求所有站点交出去,你们自己看着办好啦;之后***有回复修理情况,群里各方关于检查站的最后一次协商日期是2018年4月1日。
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称,他是工程技术员,通过涉案工程认识原告和被告***。他见过涉案二份合同,他看合同时是签字前的,这二份合同是在马店检查点治安大队提供的警车上签订的,签订时有***、高某、王涛、***、证人五人在场,二份合同是同时签订的。这二份合同涉及的里岔服务区、铺集殷家庄村、铺集沟里路村、胶西小刘家疃村、胶西前疃村几个地方的公安检查站集装箱站房是原告组织施工,马店阎家村、胶北杨家村、胶西前疃公安检查站用大棚及钢结构板房是原告组织施工的。***干的***的活,施工时他是跟着***干活,负责现场施工和技术。他在名称为检查站的微信群里,***备注的检查站小宋就是他,微信号×××xy昵称在路上是***,微信号×××88昵称路途是当时***的手下王涛。原告一共施工7个站点,一开始他全部参与,后来实际参与是马店阎家村(钢结构大棚、钢结构板房)、胶北杨家村(钢结构大棚、钢结构板房),这2个点天天去,胶西前疃(集装箱、大棚)、胶西小刘家疃(集装箱板房),这2个点不是天天去,有事去,铺集沟里路(集装箱板房)、铺集殷家庄村(集装箱板房)和里岔服务区(大棚)一开始干基础时去过后来就不经常去了。因证人早退,***没找到证人不愿意了,证人就离开了。证人是2018年3月底离开的工地,那时所有的站点都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施工基本完成了。除了二份合同以内的集装箱、大棚、钢结构板房之外,胶北杨家村、马店阎家村的内装修是***干的,集装箱、大棚、钢结构板房的工作是不包含内装修的。高某是7个站点的总管理,王涛负责所有的机械,王涛开车带着高某。
原告提交其与***(在路上,微信绑定手机号为187××××7555)、王涛的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各一宗,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上午,***要求将没有合同的工程以及价格统计出来发给老高和王涛,原告当天中午分别向***、王涛发送名称为检查站工程量明细表000的表格(内容:未在合同内检查站工程量明细表,集装箱95万元、胶北马店内装修380466元,追加项含卫生间门窗、里岔窗、设备电缆、安木门、卫生间隔断、更改广告牌、材料方管、拆除+安装门计12007元,总计1342473元),并向***回复都发了,当天晚上,原告向王涛发送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一、因漏水问题导致地板损坏你方全换一遍,空白元。虽你说不用我方管,但我也不可能不承担,地板样,地板样子大已确认无异议。二、任何工程都有保修期,保修期内我方已配合免费维修,没收任何费用,使用期半年后付款,现使用期已过推迟近半年,我方无异议;三、当时因工期急,你方管理人员协调工作,我方将承担你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合理费用;四、至于你方人员提供工人干活问题,我方已现金支付高于市场价10%的人工费,以现金形式付给,纯属自愿;五、至于总体交工日期,因综合施工含合同外项目,但整体没耽误正常使用,你方如有异议,我方愿协调沟通解决);2019年2月1日,王涛回复手写结算明细一份(内容:马店、杨家村、前疃721800元,721800×2%=14436元,14436元×45天=649620元,原、被告认可是单价合同的款项),原告要求***把合同补齐,***回复找王涛,原告回复“张总,我的最终底线十万,你考虑一下,要不我连人工费都开不出去”,“张总,找王涛跟老高都解决不了问题,还得你来解决,老高已经推了都,老高电话都不接,王涛就是一句话接着就挂了,我觉得咱俩解决不了的话,咱俩只能想别的办法,我早有准备,这个年过不过都无所谓,我早就准备好了都”。***与***、王涛并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单价合同的工程量,即大棚面积数614平方米,板房面积数554.8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单价合同的总价款是732028元。
被告提交了75万元的付款截屏和2张收到条(14万元),原告认可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3日,***通过高栋梁、杨春霞、***支付工程款134.78万元,其中2019年2月3日收到7万元。
原告起诉后,因诉讼保全需提供担保,支出诉讼保险服务费1083元。庭审中,因原告申请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9360元。
2021年3月23日,原告拍摄了涉案工程所对应项目的现状照片七张,涉案项目除里岔服务区的集装箱站房因为建在服务区里面影响道路通行已经拆除之外,铺集殷家庄、铺集沟里路村、胶西小刘家疃村、胶西前疃村的公安检查站用集装箱站房仍旧保存在现场;马店阎家村(有时称阎家屯村)、胶北杨家村、胶西前疃村的公安检查站用集装箱站房和大棚钢结构板房仍旧保存在现场。
青岛坤隆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是***与其妻子乔礼坤作为股东设立的公司,该次工程***是与***所签,单价合同虽然加盖了青岛坤隆源公司的公章,但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原告***个人。***与***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一份单价合同,一份总价合同,提交两份合同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单价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同一天没有必要签订两份合同,总价合同是伪造的,签字不是***的签字,也没有实际履行,申请鉴定该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经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认定***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又提出签名即使是真实的,不代表合同是真实的,签名页是当时废弃的合同,合同第一页是原告后来伪造的,时间间隔至少1年多,再次申请鉴定该合同第一页内容和第二页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废弃合同;经核对单价合同与总价合同的内容虽然大体一致,但二份合同的竣工日期不一致,两份合同签名所在的第二页的排版并非完全一致;被告在本案中已经申请鉴定过该合同一次,因此对被告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个人,且青岛坤隆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其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未实际履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原告是适格主体。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仅认可是通过朋友介绍承揽该项目,没有签订合同,从哪家单位或个人手中承接不清楚。***、***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与***签订的二份《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且工程已经移交给***,公安部门在2018年上合峰会前投入使用,***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劳力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因此***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原、被告均认可,单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单价合同的总价款为732028元,单价合同的工程地点在马店阎家村(阎家屯)、胶北杨家村、胶西前疃村的公安检查站用大棚及钢结构板房。***应当参照单价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原告认为,单价合同不包含装修,其检查站工程量明细表所列的装修款380466元,是因***将胶北杨家村、马店阎家村大棚和钢结构板房的内部装修项目交由原告组织施工,但双方未重新签订施工合同。鉴于单价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是否包含装修工程,也未约定装修部分的结算方式;名称为检查点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2018年1月30日晚上,高某提到“集装箱4号改造完成,余下时间集装箱装修”,2018年2月6日,***说,“高工今天里岔服务区集装箱改造完工,明天让老朱安排装修进场”,但本案原告并未主张里岔服务区的所涉装修工程价款;仅凭原告提交的其自行计算的明细表、名称为检查点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均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装修所涉的工程量、单价,无法确定装修工程的具体价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总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总价合同的内容是公安检查站用集装箱站房,工程地点在里岔服务区、铺集殷家庄村、铺集沟里路村、胶西小刘家疃村、胶西前疃村、里岔服务区集装箱站房,总价款95万元,有总价合同原件、名称为检查点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为证。被告认为,总价合同并未履行,但认可原告参与了胶西大、小刘家疃、铺集殷家庄村、铺集沟里路村四个点的集装箱改造和里岔服务区的集装箱装修工程,里岔服务区集装箱吊装是周瑞波在做,提交***与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4.7万元)、明细查询打印件三张、明细打印件二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张、青岛银行交易明细信息三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鉴于被告提交的《公安检查站施工合同》仅写明里岔服务区公安检查站用大棚,未体现里岔服务区集装箱站房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与本案的单价合同、总价合同的签订日期相同,除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价格及材料、付款方式等内容略有不同,其他内容与总价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考虑到***在名称为检查点的微信群里要求将项目有关环节的负责人拉进群里,周瑞波并未在该群中;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无法体现与里岔服务区集装箱站房安装之间的关联性;名称为检查点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涉及到里岔服务区的集装箱站房安装、装修,故对被告关于里岔服务区集装箱系他人所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认可原告参与了胶西大、小刘家疃、铺集殷家庄村、铺集沟里路村四个点的集装箱改造和里岔服务区的集装箱装修工程,但从未与原告就里岔服务区、铺集殷家庄村、铺集沟里路村、胶西小刘家疃村、胶西前疃村、里岔服务区集装箱站房项目进行协商结算。被告辩称,原告发送给***的检查站工程量明细表(未在合同内)中第一项列明集装箱95万元,原告2019年2月1日要求***把合同补齐,说明总价合同不存在,也不是2018年1月20日所签,因原告的检查站工程量明细中还列有追加项,原告并未明确要求将总价合同补齐,但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总价合同是***本人所签的事实,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总价合同,***应当参照总价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在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之外,因被告人手不足,但工期紧张,所以有一些零星的工作找原告安排少量人员予以帮忙完成,这些工程对应的价款包含在检查工程量明细表追加项12007元中。仅凭原告提交的其自行计算的明细表、名称为检查点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均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追加项所涉的工程量、单价,无法确定装修工程的具体价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
根据***与***签订的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两项合同工程价款计1682028元(732028+950000),扣除***支付了1347800元,剩余工程款334228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完工日期是3月31日,拖延工期44天,要求按照合同总造价的2%/天计算赔偿款,应扣除原告无故拖延工期44天的赔偿款644184.64元。因***与***签订的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原告逾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342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产生于***和***的婚姻存续期间,***承包公安检查站建设项目,属承包经营行为,在履行***与***之间的合同时,存在多笔由***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述经营行为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夫妻双方共享,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承担的334228元债务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胶州市公共建筑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胶州市公安检查站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挂靠在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和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否认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签订的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4228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8元,减半收取5509元,保全费4129元,共计9638元,由原告***负担4819元,由被告***、***负担4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