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3144号
原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建设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福州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60098Q。
法定代表人:安太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豪苑置业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驻地顺达街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91252647N。
法定代表人:方修志,总经理。
被告:李婧,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华建设公司与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被告李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40425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共计19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和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臻豪苑置业公司开发的“泽河景苑小区”项目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是1#、2#及3#网点部分的全部土建工程等,暂定价款为560万元。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15万元并开始施工,但臻豪苑置业公司却严重违约,直到原告施工至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仍然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返还保证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臻豪苑置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早已停产,李婧是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婧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是履约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弥补给发包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2年10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进场前我公司就通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加岐和柳廷军提供项目经理证件和工程师证件及其他证件,做好公示牌和办理文明施工等手续,原告没有派遣工程师、技术员、安全员、质量员、资料员,只派遣了没有任何证件、不懂施工的冷加岐和柳廷军到工地负责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根据合同第41页第8.3条⑴承包人收到图纸15日内编制施工总进度计划、月进度计划,报监理工程师审批合格后报发包方审批;⑵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报三份当月工程量割算及次月进度、材料计划,给建设、监理单位各一份;⑶每周监理例会书面汇报上周进度计划完成情况和下周进度计划,提出现场需建设、监理单位解决的问题。以上约定原告一样都没有做到,严重影响施工质量及工程进度。3、合同第52页第四条其他事项注明本工程不得挂靠、转包、分包。本案中,我公司事后得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冷加岐,其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导致该工程因为没有正规人员管理,从施工到质量搞得一塌糊涂,因为施工现场混乱及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曾经给原告打过电话让其肖总过来看看施工现场,工程存在顶柱下面光有钢筋混凝土根本没有下到底、楼板断裂等质量问题,肖总看完后回去再也不管了。原告因怕受到牵连就让挂靠他们的冷加岐、柳廷军用个人名义签了一份劳务合同进行施工,严重违背了施工合同条款。后期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未施工完毕就撤场,拒不进场施工,导致我公司无法决算和报备。在施工过程中冷加岐和柳廷军赊欠的沙子、水泥、砖、穿线管等,材料方都跟我公司要钱,导致我公司无法承受,为了不让工地停工,最后由我公司代付了材料款。原告和冷加岐、柳廷军没投入一分钱,没安排技术员和资料员,导致工地现场非常混乱。4、合同48页十三条违约条款:32.1乙方违约规定:倘若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乙方违约:⑴未经甲方同意,将工作交给第三方完成的;⑵乙方施工人员及技术力量不足,不能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的;⑶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⑷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正当理由而中止的;⑸不履行合同中其它条款的。上述约定,原告未遵守一项,全部违反,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婧辩称,臻豪苑置业公司的财产与李婧的个人财产分离,原告起诉李婧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原告和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臻豪苑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度市××村社区××小区××#××#××楼及网点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17日,质量标准要求为合格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560万元。合同第38.1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应由保证人(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出具。第38.4条约定,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发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后14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第38.6条约定,如果承包人在履行本合同中,由于资金、技术、质量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时,在履约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发包人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保证人提出索赔文件,保证人应无条件就担保金额向发包人支付索赔款项,并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
2012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胶州支行向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转款1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具有施工涉案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未取得涉案“泽河景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完工,因联系不到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无法向其提报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被告已将原告所施工的房屋分批向业主交付。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不认可,称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双方至今也没有验收、交付、结算,因欠付工程款造成已完工的部分工程被他人占用,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没有出售过涉案项目住宅。
原告曾于2018年起诉过两被告及李婧的父亲李炳臻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查找不到被告下落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期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3日原告授权冷加岐为涉案工程施工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13年12月4日冷加岐出具的“今收到线管款11000元”的收条,要求从履约保证金中兑除该11000元。原告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1000元。
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是2012年3月2日由被告李婧认缴出资2000万元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婧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施工图预结算书、涉案工程住宅及网点房的照片、臻豪苑置业公司的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给两被告邮寄结算书的EMS邮寄单、邮寄过程截图打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2018)鲁0283民初208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二、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李婧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收条系案外人冷加岐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均不予认定,其要求兑除1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认为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合同确认无效,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被告可就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婧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臻豪苑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臻豪苑置业公司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李婧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409元,由原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婧负担360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3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虹
审判员 李培亮
审判员 李雅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肖肖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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