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安太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8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由冠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涉案项目西湖郡1-3建设过程中使用了***的泵车用于工程建设,该项目总包是冠华公司,而庭审过程中冠华公司也认可与***之间是内部发包行为,却未提交与***的分包合同和其他证据。***是冠华公司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给***结算单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租赁的泵车也是用于该项目建设,租赁费应由冠华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冠华公司自认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且系是冠华公司的员工,作为该案应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也对此案提起了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冠华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与冠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冠华公司的职工,冠华公司与青岛泰有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由商混的供货方提供泵送,价款中含泵送费,在本项目中无需另雇泵车,***与***之间签署的收款收据与冠华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冠华公司、***、***向***支付泵车租赁费8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冠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西湖郡1-3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了***的泵车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12月22日,***为***出具了结算单据一张,内容为:“项目:泵车费单位:方数量:3335单价25金额: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单据,该单据虽然形式上是一张收款收据,但单据上注明了泵车租赁费的结算数量、单价以及总计金额,可以认定该单据是具有结算效力的结算单。关于租赁费承担主体,***认可***在该工地提供泵车,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且认可其是涉案西湖郡1-3项目的负责人,同时又无法提交该签字确认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应当对***的泵车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冠华公司、***支付租赁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冠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并未提交有关证据,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8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8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对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冠华公司提交***与冠华公司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拟证明***与冠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冠华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质证称,最后一页是我签的字,但是内容当时签合同的时未看就直接签字了,具体内容并不知晓,里面空白处很多都没填。***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法认可。但从合同内容看,冠华公司支配该项目的管理、财务、核算,作为***只是在工地负有管理义务,从该合同也可以看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持有的结算单据仅有***签名,并未显示其他人员,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