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冠华公司系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转包给***,即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量为4584平方米,单价:冠华公司分包给***为每平方米33.5元,***转包给***为每平方米28元。冠华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为153564元,但仅支付110000元,尚欠43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冠华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利息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是因为冠华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所以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
***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与***双方之间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冠华公司的城阳水悦城项目稳定砂滩铺装任务,***已经依约完成案涉稳定砂铺装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8352元,***已经支付了8万元,剩余工程款48352元一直未支付给***。2.***没有提交其与冠华公司的案涉工程量签证及结算依据,***对***与冠华公司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清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冠华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的原告是***,一审判决所解决的问题是***与***之间人工费分包合同纠纷,而***和***均不构成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当中所定义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和***均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冠华公司承担责任,***与冠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结算、是否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冠华公司向***连带支付工程款共计48352元;2.依法判令***、冠华公司向***连带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20555.78元(以48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逾期利息;以48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冠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受理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悦城,工程地点水悦城,工程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经双方协商,具体人工费价格如下:稳定砂摊铺28元/㎡按实际面积结算,15公分厚超出部分由甲方负担。四、工程质量,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验收时,应按验收标准执行。五、承包方式:劳务。六、付款方式:稳定砂总造价的70%,剩下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20天内)。第一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3.若乙方不按工期进度施工经我方书面通知后仍不能正常施工的我方可担当解除合同,由于对方违约或延误工期每日承担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进行验收。第四条附加条款:路基出现问题,乙方概不负责。
2015年4月18日,冠华公司处***为***出具《作业证》,载明:城阳水悦城路面铺稳定砂工程量为4584㎡,落款:“冠华集团城阳水悦城项目部***”。
2015年4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水悦城稳定砂工程款捌万元正(80000元)”。
2021年1月28日,***向***微信发送上述《作业证》,***答复称:“公司里还没要下钱来,要下钱来再结”。
2022年5月24日,***签收***委托的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载明:截止至发函之日,你方仍拖欠工程款48352元,你方应在2022年5月31日之前向委托人(即***)一次性付清拖欠货款48352元……提示:①事实部分如有异议,请致电委托人,委托人代表联系人***。
另查明,冠华公司系涉案水悦城项目总包方,***分包了稳定砂铺装、沥青铺装,后将稳定砂铺装部分工程转包给***。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开工,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与***签订《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稳定砂铺装部分工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提供冠华公司出具的《作业证》以证明工程量为4584㎡,故合同总计工程款应为128352元,现***对该《作业证》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中***自认***与冠华公司确认工程量“确认完了被告(***)就确认”,且***未提交其与冠华公司的结算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因此对***提交的冠华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28352元,***仅向***支付了80000元,尚欠48352元。***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没有整改,产生了整改、维修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问题,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8日竣工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4-6月份交付使用,故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故***应当支付***工程款48352元并承担如下利息:以4835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8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冠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冠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352元,并承担以48352元为基数计算的如下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要求冠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事项:涉案工程冠华公司是发包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冠华公司是发包人,如果上诉人能证明冠华公司欠付其案涉工程稳定砂工程款,冠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冠华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分包给***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冠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冠华公司系负责涉案工程路面和广场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公司,***及冠华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主***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冠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之间签订的《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因冠华公司未及时付款,因此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