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291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常州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共计48352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20555.78元(以48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逾期利息;以48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受理费等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承包自被告冠华公司的城阳水悦城项目的稳定砂摊铺任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8元/㎡,双方按照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20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稳定砂摊铺任务。经两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冠华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作业证》,载明:“城阳水悦城项目的稳定砂工程量为4584㎡”,由此人工费共计128352元(4584㎡*28元/㎡=128352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前向原告全额付清。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4835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被告冠华公司未结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冠华公司应就该笔人工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截至2022年6月14日止,两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人工费共计48352元。另两被告拖欠人工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截至2021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20555.7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城阳区水悦城稳定砂路面工程一事,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总价70%工程款给原告8万元整。二、合同约定的30%余款,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造成工程验收不合格。当时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质量整改维修,原告声称他手里没有工人,不能进行整改维修。后来本案被告冠华公司出人工、材料进行的整改维修,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因整改维修的费用高于30%工程尾款,所以原告没有和两被告进行交割结算。三、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原因有以下几点:1、原告只出机械和材料只干了一天活,没有工人配合,造成施工运料车辆压坏多个古力井。施工材料稳定砂落入多个管道井内,需要人工清理和维修;2、因没有工人配合,机械施工不到位,造成多处路面高低不平,需要人工操作进行填补;3、***要求原告洒水对路面进行养护稳定,原告视若罔闻,没有进行洒水养护,造成路面多处破皮起沙,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与***、冠华公司针对路面整改维修工程进行交割结算,请贵院给予支持。 被告冠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作业证1份、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冠华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于2015年4月18日签字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458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水悦城路面铺稳定砂工程总施工面积为458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8元,共计发生人工费为128352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4835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人工费,原告以被告冠华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等工程款下来再结。被告***对作业证有异议,称不清楚,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0000元,认可,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48352元不清楚不认可,涉案工程没有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维修没有整改,也没有确认工程量,双方无法结算。本院认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作业证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律师函复印件1份、快递单截图及签收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通过青岛海之信给被告***发律师函索要案涉工程欠款48352元。被告***认为律师函收到了,但是工程欠款金额不认可,没有经过工程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根据合同,工程施工完毕以后支付70%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剩余30%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因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整改,没有维修,产生了整改、维修费用,没有结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工程款80000元,但不是70%,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款按照实际面积结算,8万元没有达到70%标准,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产生维修义务未结算等其想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悦城,工程地点水悦城,工程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经双方协商,具体人工费价格如下:稳定砂摊铺28元/㎡按实际面积结算,15公分厚超出部分由甲方负担。四、工程质量,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验收时,应按验收标准执行。五、承包方式:劳务。六、付款方式:稳定砂总造价的70%,剩下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20天内)。第一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3、若乙方不按工期进度施工经我方书面通知后仍不能正常施工的我方可担当解除合同,由于对方违约或延误工期每日承担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进行验收。第四条附加条款:路基出现问题,乙方概不负责。 2015年4月18日,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为原告出具《作业证》,载明:城阳水悦城路面铺稳定砂工程量为4584㎡,落款:“冠华集团城阳水悦城项目部***”。 2015年4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水悦城稳定砂工程款捌万元正(80000元)”。 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上述《作业证》,***答复称:“公司里还没要下钱来,要下钱来再结”。 2022年5月24日,被告签收原告委托的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载明:截止至发函之日,你方仍拖欠工程款48352元,你方应在2022年5月31日之前向委托人(即原告)一次性付清拖欠货款48352元……提示:①事实部分如有异议,请致电委托人,委托人代表联系人***,联系方式137××××****。 另查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水悦城项目总包方,被告***分包了稳定砂铺装、沥青铺装,后将稳定砂铺装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开工,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稳定砂铺装部分工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也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供被告冠华公司出具的《作业证》以证明工程量为4584㎡,故合同总计工程款应为128352元,现被告***对该《作业证》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与被告冠华公司确认工程量“确认完了被告(***)就确认”,且被告***未提交其与冠华公司的结算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冠华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835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48352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没有整改,产生了整改、维修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问题,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8日竣工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4-6月份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8352元并承担如下利息:以4835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8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冠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冠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352元,并承担以48352元为基数计算的如下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