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某某郡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351.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比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指示、选任过失责任,但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中的10%,承担比例明显过低,也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次,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系因被上诉人的错误指示而造成的。上诉人系按照正常操作流程进行施工,但被上诉人未将施工墙壁结构的特殊情况及是否适合水钻等施工方式等事项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和释明,从而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至少30%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 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答辩人承担10%的过失责任过高,但答辩人本着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节约司法资源的态度,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和法律,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是在考虑包括被答辩人所述上诉理由在内的客观各种原因力及主观各方过错程度下综合判定答辩人承担10%过失责任,被答辩人所谓的上诉理由已在一审法院考虑范围内;其次该过失责任并不以是否足以让被答辩人获得足额经济损失作为标准。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对答辩人而言,施工主体是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冠华公司”),是冠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原审被告二**,通过案涉小区张贴的广告找到被答辩人,要求其到答辩人处进行空调打眼,答辩人本着诚实信赖的原则,有理由相信冠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被答辩人是具备专业技能的。其次,水钻承揽业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行业资质要求及限制性规定,针对该类承揽业务,任何主体都无权苛责定制人选择专业的施工单位或要求承揽人提供资质证书。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否认承揽人作为专业人员对自身安全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将其受伤害的原因归结为施工墙壁结构的特殊性,系明显的归因错误。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专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承担责任是法律上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已认定被答辩人未按照施工要求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个人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施工墙壁结构并不存在特殊性,任何技术规范里并无墙壁不适合水钻打眼的规定,如果答辩人认为墙体结构不适合打眼,应拿出证据,而不是想当然,另外,墙体适不适合打眼也是承揽人应在施工前提出的专业意见,而不是在专业承揽人已经完成五个眼洞因自身未尽防护义务受伤后,提出墙体不适合打眼。第三,答辩人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划出具体的打眼位置,打眼位置的选择与被答辩人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告知其工作内容时也已提醒其注意施工安全,尽到了善意提醒的义务。被答辩人作为专业承揽水钻等业务十余年的承揽人,应当知道水钻的使用规范及防护措施,但其仍完全不按照规范施工;被答辩人的设备是否满足使用功能,是否定时修缮等,这些都是其作为承揽人应该充分尽到的注意义务。 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14.98元,误工费18820.6元,护理费62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伤残赔偿金335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776元,共计515925.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1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在青岛市李沧区有钻眼的活,需雇个人干,后被告**联系原告来干此活。原告在钻眼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钻击中头部致伤,后被120救护车从事故现场***后道二期13号楼301室将原告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救治,后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多发性面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近25000元。现原告左眼视神经损伤严重,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等相关事宜,二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20年3月21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在青岛市李沧区有钻眼的活,需雇个人干,后被告**联系原告来干此活。当日下午12点左右,其到青岛市李沧区,是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待进去的,去了之后**就告诉打眼的位置,然后就开始工作了。在打眼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钻击中头部致伤,后被120救护车从事故现场***后道二期13号楼301室将原告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头外伤,脑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左视神经损伤,颅面部及颅底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腰背部软组织伤,并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寻求治疗。2020年3月22日,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入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多发性面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颞叶)。损伤原因为撞在其它物体上或被其他物体击中。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留陪人”,原告为本次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277.63元。原告称其在青岛打零工,水钻打眼、刮腻子、电镐都干。从2009年11月份来的青岛,以前住在李沧,现在住在城阳。原告的微信昵称为承接水钻、电镐、水电安装。原告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时间2020年3月20日,**的图像下“第三方孟工”“你给他要100就行”,原告图像下“好的”。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事期间,我嫂子给我打电话,我就拉着我嫂子去***后道二期看到原告受伤了满脸是血,是找他干活的人打的120,先去的八医然后八医说有点严重就去的市立医院,后来我给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宁维川打过电话协商这个事,他也承认原告给他们干活,是他们员工找的原告,让走法律程序。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皇后道123期第三方维修工程集中采购协议书,甲方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容为,甲方通过对供应商的筛选,确定乙方为甲方皇后道123期第三方维修工程集中采购供应商。合作内容,甲方指定乙方为皇后道123期第三方维修工程集中采购供应商,需方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购买;合作范围,集中采购协议内皇后道123期第三方维修工程的供货安装及服务,需方已经确定第三方维修工程的项目或已经确定第三方维修工程的项目除外,本协议书另有规定的亦除外。供货地点及供货期,施工及供货计划由双方在项目采购合同中进行约定,供方应按照施工及供货计划组织生产、采办、供货。协议还约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乙方的履约情况,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其所属项目是否纳入本集中采购的供货范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约谈记录表,该记录表记载的约谈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证明被告**系冠华公司对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其是冠华的临时工。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曾经在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干过零活,但其本人不属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另外该约谈记录表未涉及有关原告受事故伤害的相关情况。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时间2020年3月21日上午,**的图像下“130××××6935水钻***”“**您好”“下午他直接联系你”,**微信图像下“好的,**”;2020年3月21日晚上6:30,**的图像下“**”,**微信图像下语音通话“等会儿等会儿啊,我开车呢,一会我到家我给你。”;**的图像下显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我给他了”,**微信图像下“好的”。原告与其妻子***生育子女两人:长子***,生于2000年10月1日;次子**坤,生于2009年2月10日。原告父亲***,生于1953年11月18日,原告母亲张淑珍,生于1953年11月11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及其姐姐***、***,其姐姐均已成年。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机器砸伤颌面部,致视神经损伤、多发性面骨骨折。伤后遗留有左眼视力损伤,原告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5277.63元,其中包括5000.36元门诊费+19225.6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2元司法鉴定医疗费;误工费18820元,90天*2020年青岛地区人员日平均工资76328元除以365天;护理费6273元(护理天数30天*青岛地区人员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每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伤残赔偿金335430元(青岛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76元(93433.6元老人+32342.4元孩子)老人的93433.6元(2020年青岛地区人均消费支出35936元*13年*0.3÷3人*2人);32342.4元孩子(2020年青岛地区人均消费支出35936元*6年*0.3÷2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15988.11元。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其在民新电动工具店货架上看到的水钻的电话号码。原告及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仅在其在皇后道二期的维修施工中干过零工,被告**不是其工作人员,被告**介绍原告给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干活的行为不属于代表其的职务行为,其居间介绍原告到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处打水钻的行为与原告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与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0年3月21日上午9:33,被告**微信图像下“157××××0837”“**”“你下午直接联系他就行”;原告微信图像下“?”,被告**微信图像下“刚转过来”,微信转账720元,原告微信图像下已收款720元。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在皇后道二期全部施工的施工资料,证明:1.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每次向其指派工程首先由其内部完成启用第三方申请表,在其内部审批程序完成后,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其,依据启用第三方申请表中的维修部位、维修范围编制施工方案,然后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通过拍摄照片等方式记录施工的范围、部位及施工过程,施工结束后编制施工造价并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审批,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的施工方案成本和报价审批完成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指派给其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共三处,分别为2020年3月13日第五号商铺的漏水维修、2020年3月16日第四十六号商铺顶板渗漏的维修、2020年3月20日14-3303户南次卧窗户外移;3.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3月20日受事故伤害的事故现场13号楼301户水钻打孔的施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交给其公司,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与其承揽施工的施工部位和范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些内容只是我们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漏水等复杂工程需要确定的方案而进行的工作要求,按照双方的合同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所属项目是否纳入工作内容,故在3月21日该向被告**询问是否有水钻打眼,而被告**派原告到现场即说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约,该内容不再结算是因为该已经将结算款付给被告**,因为本案联系原告工作皆为被告**沟通,该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去施工不属于其派人,是提供原告信息,由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现场指定位置及施工部位及楼号,结算是由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款,与该之间没有关系,该只是提供原告信息。**系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两者均认可,**不是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零工,曾给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过零工,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活我就给别家干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房间里面的侧墙上部打眼,需要水泵和电锤,都是原告自备。打眼按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三被告的关系及与原告的关系;三、若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具有独立性,也未受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指挥、管理,也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打眼工作中自行提供设备和工具,拥有专业技术,完成打眼工作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打眼工作的个数为工作成果,故应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打眼的工程已承包给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的联系人为被告**,被告**及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集中采购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该打眼的工程已承保给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其提交的约谈记录表的时间为2020年的8月,该记录表亦无记载该打眼工程的交付事项,故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证明的事项,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证据及庭审看,被告**从他处得到原告的联系方式,并分别将打眼的工作事宜及联系方式分别告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从**和原告的聊天记录中**“你给他要100就行”,可以看出,该打眼工作的报酬与支付系原告与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商定,非系与**商定,虽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承揽该打眼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应认定被告**仅为介绍工程给原告。综上,应认定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打眼工程的承揽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未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而选择原告个人进行工作,且未对原告是否具有该技能或成熟规范的操作技能进行考核或询问,仅单纯依靠原告的承诺将该工作交付原告,并对打眼的墙壁的结构及是否适合水钻等方式施工未作释明,应承担指示、选任过失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水钻工作的相对专业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未按照施工要求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人身安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35430元、鉴定费2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73元(护理天数30天*青岛地区人员日平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73元,不予认可,结合鉴定结论并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30元支持原告20天的护理费为2600元(130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20元,90天*2020年青岛地区人员日平均工资76328元除以36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无固定工作,考虑原告为水钻工,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参照青岛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以每月4200元支持原告60天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治疗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该交通费,综合考虑医嘱及实际的治疗,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76元,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5936元,原告受伤时定残时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的年限为6年,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342.4元(35936元×6×0.3÷2)。原告父母系农民,已年满68周岁,应当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其所在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没有收入来源,故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为86246.4元(35936×12×0.3÷3×2)。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35430元、鉴定费221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88.8元,合计494506.4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0%即49450.64元。判决:一、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50.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示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法律蛮干。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承揽的是用水钻在建筑物上打眼的工作,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从事该项工作需要从业资格,上诉人主张的选任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承揽水钻打眼工作的承揽人,对工作物是否适合作业应该在正是施工前进行询问了解,施工墙壁结构的特殊情况及是否适合水钻等施工方式等事项正是上诉人应当了解的情况。如果经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回答,因施工墙壁结构特殊造成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有指示过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由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赔偿义务人并未上诉,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351.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比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指示、选任过失责任,但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中的10%,承担比例明显过低,也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次,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系因被上诉人的错误指示而造成的。上诉人系按照正常操作流程进行施工,但被上诉人未将施工墙壁结构的特殊情况及是否适合水钻等施工方式等事项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和释明,从而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至少30%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 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答辩人承担10%的过失责任过高,但答辩人本着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节约司法资源的态度,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和法律,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是在考虑包括被答辩人所述上诉理由在内的客观各种原因力及主观各方过错程度下综合判定答辩人承担10%过失责任,被答辩人所谓的上诉理由已在一审法院考虑范围内;其次该过失责任并不以是否足以让被答辩人获得足额经济损失作为标准。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对答辩人而言,施工主体是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冠华公司”),是冠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原审被告二**,通过案涉小区张贴的广告找到被答辩人,要求其到答辩人处进行空调打眼,答辩人本着诚实信赖的原则,有理由相信冠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被答辩人是具备专业技能的。其次,水钻承揽业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行业资质要求及限制性规定,针对该类承揽业务,任何主体都无权苛责定制人选择专业的施工单位或要求承揽人提供资质证书。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否认承揽人作为专业人员对自身安全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将其受伤害的原因归结为施工墙壁结构的特殊性,系明显的归因错误。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专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承担责任是法律上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已认定被答辩人未按照施工要求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个人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施工墙壁结构并不存在特殊性,任何技术规范里并无墙壁不适合水钻打眼的规定,如果答辩人认为墙体结构不适合打眼,应拿出证据,而不是想当然,另外,墙体适不适合打眼也是承揽人应在施工前提出的专业意见,而不是在专业承揽人已经完成五个眼洞因自身未尽防护义务受伤后,提出墙体不适合打眼。第三,答辩人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划出具体的打眼位置,打眼位置的选择与被答辩人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告知其工作内容时也已提醒其注意施工安全,尽到了善意提醒的义务。被答辩人作为专业承揽水钻等业务十余年的承揽人,应当知道水钻的使用规范及防护措施,但其仍完全不按照规范施工;被答辩人的设备是否满足使用功能,是否定时修缮等,这些都是其作为承揽人应该充分尽到的注意义务。 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14.98元,误工费18820.6元,护理费62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伤残赔偿金335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776元,共计515925.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1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在青岛市李沧区有钻眼的活,需雇个人干,后被告**联系原告来干此活。原告在钻眼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钻击中头部致伤,后被120救护车从事故现场***后道二期13号楼301室将原告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救治,后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多发性面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近25000元。现原告左眼视神经损伤严重,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等相关事宜,二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20年3月21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在青岛市李沧区有钻眼的活,需雇个人干,后被告**联系原告来干此活。当日下午12点左右,其到青岛市李沧区,是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待进去的,去了之后**就告诉打眼的位置,然后就开始工作了。在打眼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钻击中头部致伤,后被120救护车从事故现场***后道二期13号楼301室将原告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头外伤,脑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左视神经损伤,颅面部及颅底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腰背部软组织伤,并建议上级医院就诊,寻求治疗。2020年3月22日,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入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多发性面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颞叶)。损伤原因为撞在其它物体上或被其他物体击中。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留陪人”,原告为本次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277.63元。原告称其在青岛打零工,水钻打眼、刮腻子、电镐都干。从2009年11月份来的青岛,以前住在李沧,现在住在城阳。原告的微信昵称为承接水钻、电镐、水电安装。原告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时间2020年3月20日,**的图像下“第三方孟工”“你给他要100就行”,原告图像下“好的”。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事期间,我嫂子给我打电话,我就拉着我嫂子去***后道二期看到原告受伤了满脸是血,是找他干活的人打的120,先去的八医然后八医说有点严重就去的市立医院,后来我给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宁维川打过电话协商这个事,他也承认原告给他们干活,是他们员工找的原告,让走法律程序。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皇后道123期第三方维修工程集中采购协议书,甲方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容为,甲方通过对供应商的筛选,确定乙方为甲方皇后道123期第三方维修工程集中采购供应商。合作内容,甲方指定乙方为皇后道123期第三方维修工程集中采购供应商,需方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购买;合作范围,集中采购协议内皇后道123期第三方维修工程的供货安装及服务,需方已经确定第三方维修工程的项目或已经确定第三方维修工程的项目除外,本协议书另有规定的亦除外。供货地点及供货期,施工及供货计划由双方在项目采购合同中进行约定,供方应按照施工及供货计划组织生产、采办、供货。协议还约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乙方的履约情况,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其所属项目是否纳入本集中采购的供货范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约谈记录表,该记录表记载的约谈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证明被告**系冠华公司对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其是冠华的临时工。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曾经在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干过零活,但其本人不属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另外该约谈记录表未涉及有关原告受事故伤害的相关情况。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时间2020年3月21日上午,**的图像下“130××××6935水钻***”“**您好”“下午他直接联系你”,**微信图像下“好的,**”;2020年3月21日晚上6:30,**的图像下“**”,**微信图像下语音通话“等会儿等会儿啊,我开车呢,一会我到家我给你。”;**的图像下显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我给他了”,**微信图像下“好的”。原告与其妻子***生育子女两人:长子***,生于2000年10月1日;次子**坤,生于2009年2月10日。原告父亲***,生于1953年11月18日,原告母亲张淑珍,生于1953年11月11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及其姐姐***、***,其姐姐均已成年。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机器砸伤颌面部,致视神经损伤、多发性面骨骨折。伤后遗留有左眼视力损伤,原告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5277.63元,其中包括5000.36元门诊费+19225.6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2元司法鉴定医疗费;误工费18820元,90天*2020年青岛地区人员日平均工资76328元除以365天;护理费6273元(护理天数30天*青岛地区人员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每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伤残赔偿金335430元(青岛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76元(93433.6元老人+32342.4元孩子)老人的93433.6元(2020年青岛地区人均消费支出35936元*13年*0.3÷3人*2人);32342.4元孩子(2020年青岛地区人均消费支出35936元*6年*0.3÷2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15988.11元。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其在民新电动工具店货架上看到的水钻的电话号码。原告及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仅在其在皇后道二期的维修施工中干过零工,被告**不是其工作人员,被告**介绍原告给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干活的行为不属于代表其的职务行为,其居间介绍原告到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处打水钻的行为与原告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与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0年3月21日上午9:33,被告**微信图像下“157××××0837”“**”“你下午直接联系他就行”;原告微信图像下“?”,被告**微信图像下“刚转过来”,微信转账720元,原告微信图像下已收款720元。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在皇后道二期全部施工的施工资料,证明:1.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每次向其指派工程首先由其内部完成启用第三方申请表,在其内部审批程序完成后,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其,依据启用第三方申请表中的维修部位、维修范围编制施工方案,然后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通过拍摄照片等方式记录施工的范围、部位及施工过程,施工结束后编制施工造价并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审批,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的施工方案成本和报价审批完成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指派给其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共三处,分别为2020年3月13日第五号商铺的漏水维修、2020年3月16日第四十六号商铺顶板渗漏的维修、2020年3月20日14-3303户南次卧窗户外移;3.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3月20日受事故伤害的事故现场13号楼301户水钻打孔的施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交给其公司,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与其承揽施工的施工部位和范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些内容只是我们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漏水等复杂工程需要确定的方案而进行的工作要求,按照双方的合同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所属项目是否纳入工作内容,故在3月21日该向被告**询问是否有水钻打眼,而被告**派原告到现场即说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约,该内容不再结算是因为该已经将结算款付给被告**,因为本案联系原告工作皆为被告**沟通,该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去施工不属于其派人,是提供原告信息,由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现场指定位置及施工部位及楼号,结算是由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款,与该之间没有关系,该只是提供原告信息。**系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两者均认可,**不是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打零工,曾给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过零工,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活我就给别家干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房间里面的侧墙上部打眼,需要水泵和电锤,都是原告自备。打眼按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三被告的关系及与原告的关系;三、若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具有独立性,也未受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的指挥、管理,也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打眼工作中自行提供设备和工具,拥有专业技术,完成打眼工作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打眼工作的个数为工作成果,故应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打眼的工程已承包给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的联系人为被告**,被告**及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集中采购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该打眼的工程已承保给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其提交的约谈记录表的时间为2020年的8月,该记录表亦无记载该打眼工程的交付事项,故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证明的事项,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证据及庭审看,被告**从他处得到原告的联系方式,并分别将打眼的工作事宜及联系方式分别告知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从**和原告的聊天记录中**“你给他要100就行”,可以看出,该打眼工作的报酬与支付系原告与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商定,非系与**商定,虽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承揽该打眼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应认定被告**仅为介绍工程给原告。综上,应认定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打眼工程的承揽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未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而选择原告个人进行工作,且未对原告是否具有该技能或成熟规范的操作技能进行考核或询问,仅单纯依靠原告的承诺将该工作交付原告,并对打眼的墙壁的结构及是否适合水钻等方式施工未作释明,应承担指示、选任过失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水钻工作的相对专业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未按照施工要求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人身安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35430元、鉴定费2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73元(护理天数30天*青岛地区人员日平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73元,不予认可,结合鉴定结论并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30元支持原告20天的护理费为2600元(130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20元,90天*2020年青岛地区人员日平均工资76328元除以36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无固定工作,考虑原告为水钻工,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参照青岛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以每月4200元支持原告60天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治疗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该交通费,综合考虑医嘱及实际的治疗,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76元,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5936元,原告受伤时定残时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的年限为6年,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342.4元(35936元×6×0.3÷2)。原告父母系农民,已年满68周岁,应当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其所在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没有收入来源,故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为86246.4元(35936×12×0.3÷3×2)。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35430元、鉴定费221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88.8元,合计494506.4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0%即49450.64元。判决:一、被告青岛***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50.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示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法律蛮干。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承揽的是用水钻在建筑物上打眼的工作,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从事该项工作需要从业资格,上诉人主张的选任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承揽水钻打眼工作的承揽人,对工作物是否适合作业应该在正是施工前进行询问了解,施工墙壁结构的特殊情况及是否适合水钻等施工方式等事项正是上诉人应当了解的情况。如果经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回答,因施工墙壁结构特殊造成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有指示过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由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赔偿义务人并未上诉,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