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9471号

原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吉安,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龚吉安,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参加被告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工程的投标,原告的报价为:第一部分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等费用7778888元、第二部分土方消纳费8329791元(投标人给招标人)、第三部分石材资源溢价102182400元(投标人给招标人)。开标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原告立即发现自己的报价存在错误,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候选人资格,但被告置之不理。2020年9月22日,被告经过定标程序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遂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提出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缴纳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款项的期限(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延长,因为正好遇上中秋节和国庆节。但被告仍未予以理会。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原告未向上溪镇人民政府缴纳矿产资源评估费和向被告缴纳石料资源溢价为由,视原告放弃中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后原告发现,早在2020年9月28日,被告就向为原告开出保函的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发出《担保责任预履行通知书》,要求瀚华公司将担保预赔偿款交给被告。瀚华公司也交付了该款。10月22日,被告向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对瀚华公司此前已交的担保预赔偿额50万元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招标活动中存在严重的不合法行为,其决定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一、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缴纳土方消纳费和石料资源溢价,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然而,招标文件竟然规定,中标通知书发放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缴纳投标报价款,即要求中标人在未签订合同时即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无效条款。1、从逻辑看,投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先于履行合同义务。然而,招标文件却规定,投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履行期限为30日,而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只有15日,这明显违反逻辑。2、根据招标文件,履约保证金也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提交,可见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前缴纳合同报价费用,也是不符合逻辑的。3、招标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强令中标人先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违反《民法总则》第六条、《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应当属于无效。4、招标人的上述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款为由,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不能成立。二、被告将原告列为中标候选人,再经定标将原告定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第二部分报价8329791元、第三部分报价102182400元,该二部分报价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根据上述报价,原告支付的石材费用为4405.66万元(资源费评估价)+10218.24万元,总价14623.9万元,石材量为319.32万吨,平均成本为45.8元/吨,明显高于石材的市场成本,属于低于成本价投标。即使将石材原料加工成石块,仍然低于石块的市场价。将石材成本加上采石成本爆破费5元/吨、装车费1元/吨,合计直接成本51.8元/吨。以税收13%计算,石材出厂价应当为51.8/×1.13=58.53元/吨。2020年8月石块的市场信息价为54.37元/吨,该价格为交货价,其中包括了15公里运费(8元/吨)。即使按照该市场信息价计算,原告每吨石块亏损12.16元(54.37-8-58.53),全部亏损应当为12.16*319.32=3882.93万元。更何况,市场实际交易价仅为32元/吨左右。因此,原告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其次,投标人总报价为:7778888元(第一部分)-8329791元(第二部分)-102182400元(第三部分)=-102733303元,第二名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的总报价为:28409702元(第一部分)-8801812元(第二部分)-50133240元(第三部分)=-30525350元,两者相差72207953元,这意味着,如果投标人以成本价报价,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投入3052万元即可获得7220万元的利润,这是不可能的。这反过来足以说明原告的报价是错误的、异常的报价,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报价是否异常、是否低于成本价予以查明。但被告未履行应尽的职责,确定原告中标,违反《招标投标法》。再次,石材资源经评估的价格是4405.66万元,原告的错误报价是溢价10218.24万元,总价14623.9万元,原告的报价是评估价的3.3倍。众所周知,评估公司对资源的评估,本身就是基于市场价格的,现原告的报价高于评估价如此之多,被告理应知道原告的报价是错误的报价,明显属于“低于成本价投标”。因此,被告将原告定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三、被告未取得矿产资源处置的合法依据,致使本项目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韵达小镇配套道路设施工程—A块工程需要采掘、处置石材,而该石材属于矿产资源。据原告所知,被告未事先取得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许可,却要求原告缴纳石材的资源溢价费,涉嫌倒卖矿产资源。因此,原告有权拒绝缴纳该费用,被告也无权因原告未缴纳该费用而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分为A、B、C三个区块招标。2020年8月6日,三个项目开标,其中**块工程确定原告为中标侯选人。公示期间,其他投标人以原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有其他“在建工程”为由,提出异议,招标人核查后答复驳回异议。随即,原告也以相同的理由,自行要求取消中标侯选人资格。之后,其他投标人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住建局经全面核查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9月18日,A区块的中标侯选人经过定标委员会定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书面送达中标通知书。原告应于中标通知书发放后十五天内支付石料矿处置费(交上溪镇人民政府)、石料资源市场溢价部分投标报价等相关费用,否则视为放弃中标,但原告并未交纳任何款项。被告认为,双方形成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的投标未低于成本价,且在建工程并不需要采矿许可,原告中标后不履行义务,存在违约,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同时,由于原告的不守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参加被告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工程的投标,三部分报价分别为:7778888元、8329791元、102182400元。

2、报告一份、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中标候选人公示变更(打印件)一份,证明开标后,原告发现报价存在错误,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取消原告的中标候选人资格,但被告置之不理。

3、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定标结果公示(打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过定标程序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

4、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溪镇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提出延长缴纳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款项的期限,被告未予理会。

5、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原告超出缴款时间为由,视原告放弃中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6、关于取消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公告(打印件),证明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

7、担保责任预履行通知书(A块)(复印件)一份,补充履约保证金通知书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早在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发通知书,要求将担保预赔偿款50万元交给被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款项。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2、对证据2候选人公示无异议,对报告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参与投标,自行制作标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错误。

3、对证据3无异议。

4、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认可投标报价,清楚地知道报价并不存在错误。

5、对证据5、6没有异议。

6、对证据7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直到2020年10月12日,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才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支付时间在原告逾期缴纳款项之后,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发放后原告应当履行缴款义务。

2、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

3、投标函(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报价并不存在低于成本价的情况。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各方协调,案涉工程由被告进行投标实施,并且经过市政府的认可。

原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违法之处在于第五页中将石材溢价交给被告,石材资源的评估价交给上溪镇财政专户,对矿产资源收入的处置方法没有任何的合法性。

2、对证据2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投标函是对招标文件的响应,因为招标文件对上述矿产资源收益的处置方式违法,原、被告没有意识到违法性,实质上是违法的。

4、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明确,“原则同意”是否保留部分不同意,被告认为市府同意这个方案,但原告没有看到上溪镇人民政府、义乌市商贸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被告能代表市政府,关于矿产资源处置办法,该份文件不能支持本案招标文件中对矿产资源收益处置的合法性。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6、7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3日,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招标文件,文件载明内容包括:建设地点在义乌市上溪镇义兰公路西侧、外苍黄村南侧;工程规模,地块面,地块面积约209210方米,总挖方1492120.65立方米,回填总方量为964021.8立方米,建设内容包括地块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等;计划工期150日历天,招标范围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等费用,预算造价为3658.6213万元,第二部分为土方消纳费用(由投标人支付给招标人),第三部分为石料资源市场溢价部分(石料资源市场溢价部分指投标人自行考虑报价超出评估价部分,由投标人支付给招标人),项目共有319.32万吨的石料可利用,根据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项目可利用部分评估价为4405.66万元,该金额由中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送后15日内缴纳至上溪镇政府财政专户;招标文件设定限价,其中第一部分最高限价3379.9872万元,第二部分(指土方消纳费用)最低限价832.9791万元,第三部分(指石料资源市场溢价部分)最低限价为0元,该三项报价成为本次招标项目的评标依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50万元,投标人可自行选择项目投标保证金、电子保函缴纳;履约保证金为70万元,必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30天内提交,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投标报价费用需由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放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招标人账户,如中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费用,招标人有权利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追究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投标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7778888元的投标总报价,企业成本价为7000000元,工期15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我方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不撤销投标文件,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上述投标函报价为招标文件中的第一部分报价,原告投标的第二部分(土方消纳费用)报价为8329791元,第三部分(指石料资源市场溢价部分)报价为102182400元。

2020年8月10日,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对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原告为中标候选人之一。2020年9月18日,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对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定标结果进行公示,经评定,原告得票数7票,中标价为-102733303元(102182400元+8329791元-7778888元),公示期为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原告为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02733303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另,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9日的报告一份,载明:原告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投标报价中石材资源溢价(第三部分)一项报价错误,希望原告考虑其他中标候选人。原告还曾向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的申请报告一份,一方面提出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缴纳除投标保证金之外的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明确原告公司正在筹集资金,只是因为中秋、国庆双节办理业务困难,故申请缓交上述费用。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告知函一份,告知因中标人不能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15天内支付石料矿(宕碴)处置费(评估价)、土方消纳费用投标报价、石料资源市场溢价部分投标报价的,视为放弃中标,决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于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2020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发布关于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的公告。

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发通知,请其预履行担保责任,将担保预赔偿款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万元补充履行保证金。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

2021年1月11日,义乌商贸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关于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义乌商贸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于2020年6月份多次召开协调会,确定由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并原则同意工程招投标中的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

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韵达小镇配套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A块工程发布招投标公告,其行为构成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发送投标函并在投标函中明确载明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不撤销投标文件,应认定为其行为构成不可撤销的要约,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已构成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本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石料矿(宕碴)处置费(评估价)、石料资源市场溢价部分投标报价等各项费用,原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土方消纳费和石料资源溢价的期限早于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有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本院认为,合同的具体义务已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原告在投标函中明确已知晓合同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间之间合同义务的履行,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原告的报价低于成本价,被告不得将其列为中标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行业从业经验,其提出的投标报价中石材资源溢价(第三部分)一项报价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原告的投标报价是其经过慎重考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招标范围包括土方开挖与石料溢价等,土方开挖部分为建设工程施工部分,原告在投标函中明确载明其报价高于企业成本价,而石料溢价部分,参与投标的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能力并对将来的市场预期等各种综合因素进行判断后投标报价,不能简单地仅以过去的市场平均行情来认定低于成本价,进而否定整个招投标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涉及的石矿开采,属于“工程采矿”,即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开采用作普通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其主要目的是工程施工,而不是矿产开采,因此不同于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经营性采矿行为。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对于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因施工需要在建设工期内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的,不再设置出让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采矿权,无须另行办理出让登记。义乌商贸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授权履行义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故被告的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未取得采矿行政许可致使涉案项目在法律上存在缺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多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成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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