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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37号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吉安,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谭飞华
审判员陆秋婷
审判员方晓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