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诚祥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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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2660号
原告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拨浪鼓广场5幢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金事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琴双,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37号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义、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超,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义***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龚琴双,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义、李黎明,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碎石加工款人民币10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拆借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碎石加工等业务的公司。2019年11月15日,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义乌市廿三里拓展区一期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被告众恒公司及蒋国斌让原告为该土石方工程加工碎石,加工款达132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众恒公司和蒋国斌仅支付了30万元,剩余的102万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廿三里拓展区一期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确实是由答辩人中标承包。但是,根据被告与义乌高新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工程的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原告诉称的土石方工程碎石事项并不是中标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内容。答辩人也从未委托过原告进行过所谓的土石方碎石。2、原告诉称答辩人曾支付其30万元碎石款,但是,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毫不知情,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联系,也没有支付过给原告任何碎石款。3、再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碎石加工款102万元,无论是从计价的数量还是从计价的价格,均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计付标准,更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作证。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确实与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内容是土石方开挖、回填,并无碎石加工内容,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无相应工程量增加也没有缴纳过相关资源费。2、施工现场存在多家施工单位交叉施工情况,本案与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关联。3、目前,工程已验收,且在送审阶段,审计报告还未出具,工程款还未完全结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结果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廿三里拓展区一期地块土石方工程的事实。
证据2,履约验收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3,工程复(开)工备案表照片打印件一份,来源于蒋国斌发送原告方的照片,证明蒋国斌系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4,廿三里拓展一区地块土石方运输发票57份共计1234车,签字填写方是第一被告工地人员蒋大楼、蒋利民(音),证明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
证据5,廿三里拓展区一期地块土石方工程招标项目信息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开采量是521092.46立方米,包含中风化、砂砾岩与粉砂岩互层501210.08立方米,证明案涉工程有石矿开采的内容以及相应的工程量。
证据6、7,录音文字资料翻译整理、录音、施工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各一份,证明1、原告替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加工石料的事实;2、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蒋国斌催讨加工款的事实。孙旭峰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金永红是原告法人的父亲。蒋国斌和孙旭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020年1月9日下午15:51分,蒋国斌发送了案涉工程位置的定位。在2020年2月13日,原告根据蒋国斌的要求向他提供了开沙石机器人员的身份证。2020年2月18日上午11:15分,蒋国斌向原告方发送了工程复(开)工备案表。
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与高新区签订的中标施工合同内容是开挖和回填,并不包括碎石。
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所谓的负责人蒋国斌与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是转包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蒋国斌”的身份不予确认。
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1、被告没有印制过这些发票。同时对关联性从发票表面记载的内容可看出,这组发票是运输发票,只能证明存在发生土石方运输的事实,无法体现原告所要主张的碎石加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2、这组证据中的发票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字确认,所以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关联性。3、根据发票收货方一栏,所签的“蒋”字,总共有两种笔迹,并且这两种不同的签名同证据3中蒋国斌的签字是完全不同的。4、运输发票的抬头收货单位也不相同,有“晶科”等不同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原告来说应当向相应的收货单位主张相应的款项,而不应该向毫无关联的被告进行主张。5、这些运输发票基本上只有车数的记载即没有单价,更没有金额。从记载内容看,这些发票更能体现的是一种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主张相应的碎石款,我方认为应进一步提供相关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内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7,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均是发生在原告与蒋国斌之间,所以我方不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碎石并拖欠原告碎石款的事实。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若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也应该向蒋国斌个人进行主张,不应该向被告主张。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观点一致。
对证据3,仅表示高新区公司同意复工,蒋国斌是否是负责人不清楚。
对证据4,运输发票上没有高新区公司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公章,与高新区公司无关。
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案涉施工地址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土石方碎石事实。
原告义***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碎石并不等于案涉工程客观上没有碎石的内容发生,对此我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所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义乌市廿三里拓展区一期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武岩路、武岩路东侧、武岩路西南侧。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2021年5月25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公示合格。目前,上述工程在审计过程总,尚未结算。
2020年2月14日,被告义乌市众恒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复(开)工备案表中曾经以“蒋国斌”的名义向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向两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至少应当对两个事实进行举证证明:1、原告义***建材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碎石数量及单价。2、案涉碎石施工项目是否包括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廿三里拓展区一期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