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3977号
原告:福建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山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乃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铨,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辉,福建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学堂片155号,办公地福建省闽清县梅溪镇梅溪路846号。
法定代表人:龚周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铨、柳辉,被告永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联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48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48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约为287337.86元),以上共计812155.8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永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建工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永联公司签订了一份《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坐落于福州市闽侯县;别名:旗山苑”工程所需商品砼的采购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永联公司应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永联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砼款的,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拖欠砼款全部还清为止;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本项目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建工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永联公司于2015年7月确认尚欠建工公司砼款524818元未支付。其后虽经建工公司多次催讨,永联公司仍未支付该笔砼款。
永联公司辩称,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数量和价格的结算,未达到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永联公司有权在未结算前不支付货款,也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合同第4.2、4.3明确约定,应当经本项目单方收料员或施工员签字确认的砼供货单作为统计商砼月结算量的依据。经主签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审定的数量及款项,永联公司才认同。虽然建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第4.2横线处有署名为熊娟作为主签人员,但永联公司所持的合同文本中,该主签人员处是空白的,如果熊娟是双方合意的主签人员,在永联公司所持的合同也必然有注明。熊娟并非项目的相关人员,故熊娟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法庭认为永联公司需要支付货款,但由于货款未进对账,因此数额无法确认。建工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建工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建工公司与永联公司均提交《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证据,建工公司持有的合同上载明熊娟为商砼数量汇总统计及价格审核的主签人员,但永联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此处为空白,本院对永联公司提交的《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建工公司提交的《商砼款结算汇总表》甲方审核确认处签字人为熊娟,永联公司认可熊娟为其工作人员,永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签字非熊娟所签,且上面记载的内容与永联公司提交的《商品砼汇总表》上记载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建工公司提交的《商砼款结算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永联公司对建工公司提交的《律师函》、顺丰快递面单、(2018)闽0121民初96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永联公司提交的《月销售、回款登记表》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永联公司提交的《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拨款申请单》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永联公司提交的《应收款确认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公司对永联公司补充提交的《商砼款汇总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建工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一份《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永联公司向建工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其承建的“闽侯五都住宅小区(A区)(别名:旗山苑)”工程所用。合同约定:每月26日为对账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生产结算周期),每月十日前永联公司付清建工公司上月所供砼款;若永联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拖欠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依约向永联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均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永联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建工公司已供应砼金额为480866元。另经永联公司工作人员熊娟确认建工公司于2015年6月供应商品砼41656元,于2015年7月供应商品砼2296元,截止2015年7月建工公司已供应砼金额为524818元。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的《福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建工公司依约供货,永联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熊娟作为永联公司工作人员,其结算货款的行为对永联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建工公司提交的熊娟签字确认的《商砼款结算汇总表》可知,建工公司于案涉工程竣工后的2015年6月、7月向永联公司供应商品砼,永联公司辩称建工公司仅供应商品砼至2014月12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永联公司主张砼款金额应扣减31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扣减系双方合意,故本院对永联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建工公司主张永联公司应支付拖欠的货款5248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的约定,永联公司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结算单上2015年6月前的货款,2015年7月的砼款永联公司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建工公司主张2015年6月前货款522522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属于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公司主张2015年7月货款229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笔货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永联公司辩称建工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故永联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4818元及违约金(其中522522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229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961元,由福建永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美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