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终3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芹,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秀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96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96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与(2018)豫1481民初7363号请求的对象均是工程款,但是对于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前诉中工程款请求权是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约定的阶段性付款的请求,是在工程未结算前的付款主张。后因案件拖延周期过长,案涉工程已经全部交由被上诉人投入使用,上诉人继续请求阶段性付款已经没有实质性意义,继续诉讼徒增上诉人诉累,故而撤回前诉。本案中起诉的标的系基于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整体工程向发包人请求全部工程款的诉请,对于前后诉请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依据和抗辩理由完全不同,那么标的作为权利义务指向不相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王秀芹辩称,就同一事实,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并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诉,本次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曾于2018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合立建筑公司、王秀芹、***支付拖欠工程款5375438元及相应利息180万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尚未决算的剩余工程款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1481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合立建筑公司、王秀芹、***支付***工程款1138174元及利息(利息以11381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王秀芹、***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豫14民终54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秀芹、***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申296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在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14民再20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时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1481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5471号民事判决。***提起本案之诉,与(2018)豫1481民初7363号民事案件是在同一事实的情形下,仅标的的数额不同,不改变诉讼标的及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故***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8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阶段性工程款5375438元及相应利息180万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中明确表明“关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尚未决算的剩余工程款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该案在再审期间,***撤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为由,诉请三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剩余工程款1600万元及利息,本诉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不相同,诉讼标的也不完全相同,在前诉中对本诉并未进行审理,本诉也未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次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96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陈建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 珊
书 记 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