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0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10号归德路东民安嘉苑1号楼4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管理区十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以合立公司名义承建鑫丰公司位于信阳市金牛物流信息港1号楼、2号楼后期工程,***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合立公司)名义,其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信阳金牛物流信息港<1#、2#楼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案涉结算表、《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存在虚假嫌疑。上述证据材料是在**申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挂拍鑫丰公司名下房产时,鑫丰公司与合立公司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恶意串通形成的。原审判决未对《情况说明》中欠付工程款数额形成过程进行审查,据鑫丰公司事后所述,鑫丰公司已经抵给***181套房产,但该款项并没有在案涉工程款项中扣除。③原审未查明案涉房产项目建设情况及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情况。合立公司与鑫丰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承包内容,合立公司未全部完成。④***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立公司与鑫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由***全程参与并与鑫丰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款由鑫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对案涉工程管理具有支配权、对工程结算有决定权。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原审认为***系合立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并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承包人是合立公司,本案实际施工人不是承包人,故原审判决合立公司享有工程折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三)原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再审申请人**与鑫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9459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6081号民事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其与鑫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于2020年11月6日查封了2#、3#部分房产,现在查封房产已进入到拍卖变卖环节。合立公司依据原审判决要求对2#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合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已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不应重复审查。原审被告鑫丰公司曾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审案件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原审的程序和实体,并以(2022)豫15民申47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申请人应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系合立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实际施工人,合立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立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涉案工程进行了中间结算,鑫丰公司表明愿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鑫丰公司提出意见称: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丰公司和合立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情形。二、本案原审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原审没有追加***为第三人,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错误。三、案涉未进行总决算,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鑫丰公司与***存在房产纠纷。四、鑫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对合同效力及***身份认定错误。五、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本院执行程序损害其权益为由,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案涉信阳金牛物流信息港1#楼、2#楼的执行,本院以(2022)豫1502执异33号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其有权向我院申请再审。合立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其与鑫丰公司签订的《信阳金牛物流信息港<1#、2#楼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对1#楼主体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和2#楼工程进行结算后,均在结算表上**确认,2021年10月27日,鑫丰公司向合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有双方**确认,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结算表、《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系伪造;合立公司与鑫丰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中间结算,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不影响中间结算,原审鉴于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中间结算,据此判决鑫丰公司支付合立公司工程款307526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事实上的证据证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申477号裁定书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合立公司和鑫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代表合立公司签订合同等行为系代理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合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信阳金牛物流信息港1#、2#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