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967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第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10号归德路东民安嘉苑1号楼4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97600G。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诉状所列第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有误,原告***也提供不出第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准确提供第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78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