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终64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河南纵横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六盘山路与新安江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际(鹤壁)科技创业园7号楼办公区三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10号归德路东民安嘉苑1号楼4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纵横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合立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生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设工程中间计量仅反映在施工过程中对阶段性工程量的确认,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应以双方共同制作的结算报告为准。原审法院仅以无发包方**的《临时计价表》作为判决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转包他人,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拒付剩余款项。 ***及合立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合同外有瑕疵,但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认可这个价格的。上诉人只认可公司法人的签字和公司**这一说法不符合当今施工的客观情况,因为有时一个工程下来法人都不去,有其他工作人员依职务行使的签字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职务人员签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以法人没有签名或者公司**为由抗辩不能成立。 ***及合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纵横生态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20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4033135.59元)及利息暂定2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1日工程结束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合立建筑公司与纵横生态公司就新乡市定国湖生态水系工程6个景观桥签订了《景观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9500822元(含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由项目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联合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并出具了6个景观桥的6份《竣工验收证书》,有五单位的负责人签名和单位**。2020年6月10日,由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定了《临时计价表》,包含两项《验工作业估价表》和《合同清单漏项及超出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价款。明确工程累计估价额为1017699.25元,工程进度为100%,且工程存在合同漏项和增量部分。至诉讼,纵横生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143854.66元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合立建筑公司对此认可。诉讼中,***及合立建筑公司均称***在案涉工程中虽与合立建筑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是***借用合立建筑公司的资质,全是***出资并组织施工,合立建筑公司只收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纵横生态公司对此否认,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合立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只对合立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合立建筑公司和纵横生态公司,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纵横生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立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立建筑公司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是借用合立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并提供有内部承包协议,纵横生态公司虽然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依据纵横生态公司曾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为明知。但该借资质施工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纠正制止。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据本案合同签订主体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应当以合立建筑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承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虽然双方有合同约定价款,但因在工程具体施工中存在合同漏项和增量部分,于2020年6月10日,双方工程负责人签订了《临时计价表》,确认工程累计估价额为1017699.25元。依据合同内容及对该《临时计价表》记载情况综合评析,对***及合立建筑公司主张的此工程价款予以采信。故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6143854.66元,即剩余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033135.59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及合立建筑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工程结束日期开始计算,但因在2020年6月10日,双方共同确认了《验工作业估价表》和《合同清单漏项及超出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列表,故据情支持以此时间开始计算欠款利息为宜。关于纵横生态公司主张的***及合立建筑公司违约在先其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确定,不予支持。综上,纵横生态公司应当支付合立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033135.5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033135.5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和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800元,由***和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6月10日的《临时计价表》载明累计估价额为10176990.2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0年6月,纵横生态公司与合立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临时计价表》,确认工程累计估价额为10176990.25元。其中《承包商验工作业估价表》对案涉工程的项目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详细记载;《合同清单漏项及超出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对案涉工程变化部分的项目名称、审核后工程量、单价、合价等亦进行了详细记载,并有承包商代表、纵横生态公司项目经理、分管副总等签字确认。从上述计价表的形成时间、形式及记载内容看,符合工程价款结算文件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纵横生态公司关于《临时计价表》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纵横生态公司以合立建筑公司违反约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有权解除合同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纵横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5元,由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实际预交43600元,退还2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