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5558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提供的不准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息,但本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邮政部门退回,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培 人民陪审员 夏 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