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申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10号归德路东民安嘉苑1号楼4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鑫丰公司与***之间并未实际进行总结算(竣工结算),双方之间还存在房产的纠纷待确认,原一审判决可能造成鑫丰公司的实际房产损失2000多万元。***的录音中已经自认其是实际施工人,二号楼未施工完毕、未交工。(二)本案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系金牛山物流信息港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鑫丰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以及***的身份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仍存在未施工的部分,本案双方并未实际进行总结算。原审法院仅以没有鑫丰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情况说明为准,即确认鑫丰公司应支付30752680元工程款。该判决已经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显失公平。(三)本案原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错误,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原审没有追加***为第三人,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错误。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河南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合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答辩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其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权利滥用,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所称的“收条”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四)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中间结算,达到了付款条件,被答辩人是自愿支付剩余未清偿款项。(五)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由合立公司以鑫丰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鑫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鑫丰公司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院对鑫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可不予审查认定。即便审查,本案合立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有《信阳金牛物流信息港〈1#、2#楼建筑>施工合同》,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对1#楼主体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和2#楼工程进行结算后,均在结算表上**确认。2021年10月27日,鑫丰公司向合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双方达成中间结算,结算款为42752680元,已支付1200万元,下欠余款30752680元,鑫丰公司同意在一个月支付此款。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中间结算,而鑫丰公司未按照承诺在2021年11月27日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据此判决鑫丰公司支付合立公司工程款307526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合立公司和鑫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代表合立公司签订合同等行为系代理行为,故鑫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缺乏依据。至于鑫丰公司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举交证据并提出其与***个人之间还存在房产纠纷,可能造成其财产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鑫丰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鑫丰公司以此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鑫丰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鑫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共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