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南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91民初3210号 原告:李某。 被告:南阳市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纬八路口忆江南溧河公寓3#2单元3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4B89K0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10号归德路东民安嘉苑1号楼4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9760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阳市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通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通公司、合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48.94元;2.被告合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坤奥忆江南(溧河公寓)建通公司办公室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公司6#楼内粉粉刷工作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由被告合立公司承建,协议约定该工程地上29层,地下1层,施工面积43272.54平方米由原告施工,单价每平方米9.5元,合计工程款411088.94元,原告等30余人按协议约定施工,被告建通公司支付297040元后,下欠工程款114048.94元约定验收交付后支付,至今已经交付8年之久,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被告建通公司,其负责人***以被告合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建通公司、合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原告李某从被告建通公司处承包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溧河公寓6#楼地上28层、地下1层的内墙粉刷工程,原告李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建通公司陆续通过支付现金、以房抵债等方式向原告李某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114048.9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以房抵债协议、通话录音、录像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按照被告建通公司的要求,对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溧河公寓6#楼地上28层、地下1层的内墙粉刷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依约完成部分施工后,被告建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多份通话录音及录像显示,原告李某多次与被告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对于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工程款114048.94元予以认可,故对于案涉应付工程款数额114048.9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合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合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通公司、合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14048.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98元,由被告南阳市建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