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再13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连湖花园三区(二期)17-12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基地中房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10号归德路东民安嘉苑1号楼401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塔石化宁东基地动力站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项目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武市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宁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宁01民申43号民事裁定,指令灵武市法院再审本案。灵武市法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宁0181民再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武市法院作出的(2023)宁0181民再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缔约方,也未与宁夏某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设备租赁费、维修费及返还设备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数量和租赁费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钢管5029.5米,扣件10024个、顶丝383根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如不能返还设备则需返还设备款153305.5元系超出宁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显错误。五、宁夏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存在维修事实及维修费计算依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支付维修费1293.8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灵武市法院作出的(2023)宁0181民再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诉人承担。 宁夏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24702元、维修费1293元,合计32599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5029.5米、扣件10024个、顶丝383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某公司项目部(乙方)因租用宁夏某某公司(甲方)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数量、租金及损坏物的赔偿标准(不含税金),其中钢管0.02元/米/天,赔偿价为17元/米;扣件0.012元/个/天,赔偿价为6元/个;顶丝0.08元/根/天,赔偿价为20元/根;租赁物的种类、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承租人因工程需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在本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有违反本合同的任意条款,本合同有效期为无限期;租金按月支付,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提交上一个月的租费清单,乙方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经双方协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押金具体数目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乙方返还的租赁物资经验收未发生缺损情况的,押金退还乙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提货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指派***和***为提货人,提货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提货单,乙方或者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租赁期届满,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的租赁物,按时将租赁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整理堆放。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损坏、丢失的,应按照本合同条款二的赔偿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乙方盖章处加盖了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宁夏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合立公司项目部出租顶丝100根;于2012年4月1日出租钢管1130根(5180米);于2012年4月2日出租钢管500根(1700米);于2012年4月10日出租顶丝200根;于2012年4月20日出租钢管514根(1548米);于2012年4月21日出租钢管300根(450米);于2012年5月8日出租扣件1000个;于2012年5月19日出租钢管1000根(3100米)、扣件600个;于2012年5月27日出租钢管600根(900米);于2012年7月2日出租顶丝200根;于2012年7月15日出租钢管4161根(8591.5米)、扣件10300个;于2012年8月11日出租钢管2700根(9600米);于2012年8月12日出租钢管2407根(7300米)、扣件1020个;于2012年8月21日出租顶丝600根、钢管1000根(1500米)、扣件3510个;于2012年8月23日出租扣件1000个;于2012年8月25日出租钢管1000根(1500米)、扣件3600个;于2012年8月28日出租顶丝200根;于2012年8月29日出租顶丝200根;于2012年8月31日出租顶丝200根、钢管700根(1450米)、扣件600个;于2012年9月4日出租顶丝500根、钢管1600根(6900米)、扣件2910个;于2012年9月6日出租扣件420个;于2012年9月9日出租钢管1455根(5309米)、扣件2100个;于2012年9月10日出租扣件500个;于2012年9月11日出租扣件2000个;于2012年9月13日出租扣件1740个、顶丝1000根。合立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11月27日向宁夏某某公司退租钢管357根(2136.5米);于2012年11月28日退租钢管388根(2323.5米);于2012年12月28日退租钢管4417根(16063米),其中弯曲220根,费用440元(2元/根);于2012年12月29日退租钢管4930根(11948.5米),其中弯曲260根,费用520元(2元/根);于2012年12月30日退租顶丝1751根、钢管489根(879.5米)、扣件14181个,其中弯曲30根,费用60元(2元/根);于2012年12月31日退租钢管918根(2422米)、扣件1487个;于2013年8月5日退租顶丝214根、钢管898根(3080米),其中弯曲20根,费用40元(2元/根);于2013年8月6日退租顶丝320根、钢管1112根(2950.5米);于2013年8月12日退租钢管781根(2726米),其中弯曲14根,费用28元(2元/根);于2013年8月13日退租钢管957根(2239.5米),其中弯曲37根,费用74元(2元/根);于2013年8月20日退租顶丝532根、钢管1467根(3230米)、扣件1965个,其中弯曲73根、缺螺丝98个,费用共计131.8元(1元/根、0.6元/个);于2013年8月21日退租扣件3643个。宁夏某某公司自认,截至起诉之日,某公司项目部以现金及车辆抵顶的形式共计支付租赁费27万元,其中包括某公司项目部前期向宁夏某某公司交付的4万元押金。下剩的租赁费未予支付。另,某公司项目部尚有钢管5029.5米、扣件10024个、顶丝383根未向宁夏某某公司退租,弯曲及缺螺丝费用共计1293.8元。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某公司项目部向宁夏某某公司提交报停申请,称因天气较冷,无法正常施工,报停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落款“负责人”处签字。 原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324702元、维修费1293元,合计32599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029.5米、扣件10024个、顶丝383根;三、驳回原告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3)宁01民申43号民事裁定,指令灵武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具体租赁设备如下:2012年3月23日宁夏某某公司向***出租顶丝100根;2012年4月1日出租钢管1130根(共计5180米其中由***签字3480米,由***签字1700米);2012年4月2日出租钢管500根(1700米,由***代***签字);于2012年4月10日出租顶丝200根;2012年4月20日出租钢管514根(1548米);2012年4月21日出租钢管300根(450米);2012年5月8日出租扣件1000个;2012年5月19日出租钢管1000根(3100米)、扣件600个;2012年5月27日出租钢管600根(900米,由***签字,并留有***的尾号为9088的手机号码);2012年7月2日出租顶丝200根;2012年7月15日出租钢管4161根(8591.5米)、扣件10300个;2012年8月11日出租钢管2700根(9600米,由***签字确认);2012年8月12日出租钢管2407根(7300米)、扣件1020个,由***签字确认,并留有尾号为2566的手机号码;2012年8月21日出租顶丝600根、钢管1000根(1500米)、扣件3510个,由***签字确认;2012年8月23日出租扣件1000个,由***签字确认;2012年8月25日出租钢管1000根(1500米)、扣件3600个,由***签字确认,并留有尾号为2566的手机号码;2012年8月28日出租顶丝200根;2012年8月29日出租顶丝200根;2012年8月31日出租顶丝200根、钢管700根(1450米)、扣件600个,由***签字确认;2012年9月4日出租顶丝500根、钢管1600根(6900米)、扣件2910个,由***签字确认,并留有尾号为2566、9025的手机号码,其中钢管500根为***签字确认;2012年9月6日出租扣件420个;2012年9月9日出租钢管1455根(5309米)、扣件2100个,由***签字确认;2012年9月10日出租扣件500个,由***、赵某签字确认;2012年9月11日出租扣件2000个,由***签字确认;2012年9月13日出租扣件1230个,由***签字确认,出租顶丝1000个,扣件510个由***签字确认。以上***以合立公司项目部名义共计租赁宁夏某某公司顶丝3200根、钢管55028.5米、扣件31300个,其中由***签字确认的顶丝为900根、钢管19769.5米、扣件12320个。 ***于2012年11月27日向宁夏某某公司开始退租,其中11月27日退租钢管357根(2136.5米);2012年11月28日退租钢管388根(2323.5米);2012年12月28日退租钢管4417根(16063米),其中弯曲220根,费用440元(2元/根);2012年12月29日退租钢管4930根(11948.5米),其中弯曲260根,费用520元(2元/根);2012年12月30日退租顶丝1751根、钢管489根(879.5米)、扣件14181个,其中弯曲30根,费用60元(2元/根);2012年12月31日退租钢管918根(2422米)、扣件1487个;2013年8月5日退租顶丝214根、钢管898根(3080米),其中弯曲20根,费用40元(2元/根);2013年8月6日退租顶丝320根、钢管1112根(2950.5米);2013年8月12日退租钢管781根(2726米),其中弯曲14根,费用28元(2元/根);2013年8月13日退租钢管957根(2239.5米),其中弯曲37根,费用74元(2元/根);2013年8月20日退租顶丝532根、钢管1467根(3230米)、扣件1965个,其中弯曲73根、缺螺丝98个,费用共计131.8元(1元/根、0.6元/个);2013年8月21日退租扣件3643个,以上退租单均由***签字确认,其中退租顶丝2817根,钢管49999米、扣件21276个。此后***再未以合立公司项目部名义承租建筑设备,也未退租设备(详见附件一)。 另查明,宁夏某某公司在计算租赁费时,2012年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后期租金均以每年3月15日起算至当年11月15日,一直核算至2020年6月19日。宁夏某某公司自认自2015年起项目部因资金问题工程停工。 2012年5月18日合立公司项目部向宁夏某某公司支付1万元押金、2012年7月26日支付押金15000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15000元押金、2012年12月26日支付租金40000元,2013年6月15日合立公司项目部以车抵顶租金16万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租金30000元,以上合立公司项目部共计向宁夏某某公司支付27万元费用。宁夏某某公司与***未对租金进行结算。 2020年8月14日,宁夏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项目部、***共同向宁夏某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19日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778597.96元,扣除已支付27万元,下欠508597.96元,宁夏某某公司放弃183895.96元,下剩324702元,请求由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项目部、***共同承担,并请求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项目部、***返还未退回的钢管5029.5米、扣件10024个、顶丝383根。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宁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324702元、维修费1293元,合计32599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029.5米、扣件10024个、顶丝383根;三、驳回原告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及***是合立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再审。2023年9月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1民申4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原审认定一是某公司项目部在本案中并非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二是***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另***亦认可其并非河南某某公司员工,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至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既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接受河南某某公司委托签订、履行合同,也未出具其是河南某某公司的职工,享有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原告宁夏某某公司亦认可其未收到***有权代表河南某某公司的相关证据,即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而宁夏某某公司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无过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正确。关于***等人在出租单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的效力问题,原审对***等人签字确认的出租单予以采信,该认定亦正确。经查,***、***签字的出租单,因***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指派***、***为提货人,对二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案外人***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签字确认承租设备有顶丝900根、钢管19770米、扣件12320个,而由***签字确认退租的设备有顶丝2817根、钢管49999米、扣件21276个,出租与退租的建筑设备差距数额明显较大,***在此情况下不认可由***等人承租的建筑设备,又对其多返还的建筑设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多返还的建筑设备是属于自己的或从他处承租的情况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中,设备交由现场在场人签字的情况为常态,且在***后期归还时,对前期出租并未提出异议,故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对由***等人签字的出租单予以采信。综上,***租赁的顶丝应为3200根、钢管为55028.5米、扣件为31300个。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截止再审辩论结束,各方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证据,且原告亦出具了在诉讼前其向被告索要租金的证据,而被告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现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宁夏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19日租赁费32470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在本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如有违反本合同的任意条款,本合同有效时间为无限期”,依据双方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双方在2013年仍在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自认自2015年起宝塔石化宁夏基地动力站项目部已全面停工,即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宁夏某某公司未行使权利,也未索要未返还的建筑设备,而是直到2020年8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宁夏某某公司在项目部停工后未采取措施而致损失扩大的,其不应就扩大的损失向***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某某公司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据此计算***租赁设备的租金,其中钢管为224998.29元、扣件为106801.48元、顶丝为51627.2元,以上合计383426.97元(详见宁夏某某公司结算表),故一审法院支持宁夏某某公司租赁费383426.97元,宁夏某某公司认可***已支付27万元,下剩113426.97元租金,***应予以支付。 关于应返还建筑设备的数额,经一审法院核算,***共计租赁顶丝3200根、钢管55028.5米、扣件31300个,退租顶丝2817根、钢管49999米、扣件21276个,未返还顶丝为383根、钢管5029.5米、10024个,对此,***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宁夏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返还的,应依据合同约定设备价款向原告支付153305.5元(顶丝383根×20元/根+钢管5029.5米×17元/根+扣件10024个×6元/个)。 关于维修费1293.8元,因宁夏某某公司提供的退租单中,双方明确已对损失进行了约定,经核算,***应对宁夏某某公司的维修费1293.8元予以赔偿,对宁夏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合立公司、合立公司项目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23)宁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二、再审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13426.97元、维修费1293.8元,以上合计114720.77元;三、再审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029.5米、扣件10024个、顶丝383根;如被告***不能返还,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设备款153305.5元;四、维持一审法院(2023)宁01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即驳回宁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东生产基地动力站项目由河南某某公司承包,河南某某公司为宁东生产基地动力站项目设立案涉某公司项目部及公章,河南某某公司在设立合立公司项目部时就应明知项目部必然会对外签订有关施工所需合同,如租赁各种建筑设备等,这应认定为是一种默示授权,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应视为河南某某公司的公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河南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在宁夏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成立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而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该租赁合同系河南合立公司工程完工后***与某某公司所签订,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一般系公司为建设某项目设立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并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其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亦非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一审及再审均将某公司项目部列为当事人系程序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在法律文书中不再列某公司项目部为当事人。 关于本案诉争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某某公司职工,也没有某某公司的委托授权,某某公司对该租赁合同并未进行追认,其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和委托代理行为。对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作为从事建设设备租赁行业的宁夏某某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租人,向项目部出租设备,但未对***的身份进行任何的审查,未查看***的任何委托授权及任职文件,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的个人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在出租单、退租单、报停申请上签字,可以证明其负责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故上诉人***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及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宁夏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说理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对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超诉请裁判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因涉案租赁物存在灭失的可能,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判决如不能返还设备赔偿相应的价款未超出诉请范围,且有利于判决执行和纠纷解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合立公司项目部列为当事人系程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的该程序错误并未影响到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未影响到裁判结果,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