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4民初3562号
原告:戴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
被告:镇平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某某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泓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公司”)、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镇平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城乡某某公司”)、镇平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镇平体育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被告镇平城乡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平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共计207442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劳务费2074426.5元,被告中建七局、镇平城乡某某公司、镇平体育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戴某与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了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镇平县体育场项目,项目位于镇平县**道**段**西南角,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付款方式为地下室防水抗压板浇筑完成,付工资总价款的30%;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付工资总价款的50%;后浇带浇筑完毕,地下室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资总价款的17%,留3%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9年2月3日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通过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戴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整,并备注:付体育馆款。2022年1月19日,被告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镇平县某某中心(甲方)、镇平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四方协议书》,约定镇平县体育馆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代建,甲方将建设资金拨给乙方,乙方再拨付给承建单位丁方,由丁方将前期费用支付给丙方,代建前所有因此项目发生的事项由甲方负责解决。现案涉工程地下室主体项目已经验收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074426.5元未支付。
被告河南某甲公司辩称:***是体育场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某甲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镇平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说的造价是每平方450元,是合同完成之后的审计价格,但是原告没有全部完工。原告是劳务分包,原告也确实施工了,但是具体现在应该支付的劳务费是多少不清楚。签订四方协议,因为***当时是河南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为河南某乙公司诉讼多,让镇平某乙公司给他帮忙签订四方协议,代理***分配支付工程款。河南某乙公司和镇平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镇平某乙公司仅仅是代理分配支付工程款,河南某甲公司不承担超出拨款总额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与河南某甲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问题。2022年1月签订的四方协议是镇平合立,联系人是***。作为该四方协议中镇平合立只是按照四方约定,由中建七局将镇平体育中心的工程款汇入到镇平合立账户之后,由镇平合立进行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工程量多少?他的工程结算数额是多少?应该有审计报告作为依据确定一下。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的工程款的数额。河南某甲公司仅在中建七局支付的893.1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四方协议结算的是1051.90万元,除税金之后,还有九百多万元。四方协议签订之后,镇平合立更名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陆续接到中建七局账户的款项。现在河南某甲公司已经超支了102164.29元。河南珩泰受人民法院执行马上到期的款项还有79400元。中建七局汇的钱,我们已经超支。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体育馆项目属于我方合法承包的项目。我们签了总包合同,相对方为镇平城乡某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依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原告欲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镇平城乡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工程为镇平县**室,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和付款义务主体。2015年8月13日,镇平体育中心和南阳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南阳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独立投资建设镇平县体育馆。该项目建成后产权归县体育中心所有。后该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烂尾停工,至2021年,镇平体育中心与河南某乙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约定由镇平体育中心支付给河南某乙公司前期工程款。第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施工关系。2021年7月12日,从这个时候答辩人才开始充当后续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方角色。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收入关系。第三,答辩人仅对后续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承担发包方的责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加入债务承担的行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镇平县体育中心辩称:镇平体育中心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首先,原告与体育中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点,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为体育中心来说,不知道。第三点,体育中心已经按照四方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第四点,因为其他的同类案件已经经过法院进行审理,一审判决(2022)豫1324民初5410号与同类判决,也认定体育中心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河南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与原告所签,被告公司未盖章。本院对原告与***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的四方协议,被告河南某甲公司称不知道,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申请及***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被告河南某甲公司认为,申请内容不属实,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作,申请中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对签名真实性不清楚。对***的情况说明也提出异议,认为***不了解情况,情况说明没有依据。对申请委托书称不知道是不是***写的,但又称知道有这个事,***在医院给我们打电话说给谁付钱让***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河南某甲公司提供的体育场项目财务收支清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河南某甲公司单方面制作。该清单系被告河南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阳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镇平县体育馆建设项目,河南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建设并委托***为建设项目的代表人。***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体育馆地下室项目劳务(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450元。后该工程停止施工。
2021年6月30日,镇平体育中心出具“关于镇平县体育馆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报告”,该报告显示河南某乙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900万元,南阳市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前期手续费用94万元,由招标后再承建单位一次拨付给上述两个单位。2021年8月23日,镇平县体育中心与河南某乙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显示,河南某乙公司为原承建单位,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9940000元,收到首付款5000000元后三日内立即撤场。2021年8月27日、9月2日,河南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两份,均委托***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清偿项目。2022年1月12日,河南某乙公司与镇平某乙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镇平某乙公司处理镇平县体育馆后续结算事宜,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某乙公司签署的有关原体育馆建设项目遗留问题的法律文书均予以认可并负责履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镇平某乙公司负责。委托期限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2022年1月19日,镇平体育中心、镇平城乡某某公司、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签订“四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施工的费用由中建七局直接向施工单位付款。
河南某乙公司镇平分公司于2019年2月3日给原告转账100000元,注明“付体育馆款”。
***曾给***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镇平县体育中心建设镇平体育馆工程。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中标,以***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辅助本项目工作。本人现因有事不能亲自办理本项目一切手续,特授权给***为受托人”。2022年3月2日,***、***在原告的一份申请上签名,申请中显示“镇平县体育场劳务结算清单,合计3304426.5元,已支付劳务费83万元,下欠劳务费2074426.5元”。2022年6月22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施工的镇平县体育馆项目,某乙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安排戴某负责劳务施工,戴某向某乙公司劳务费用的申请上所列数据经核实属实”。
2022年8月25日,镇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镇市监)登记内变字【2022】第40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某乙公司镇平县体育馆项目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代理河南某乙公司在涉案项目进行工作,其行为能够代表河南某乙公司。现河南某乙公司已不再施工,河南某乙公司施工部分已经与发包方结算完毕,河南某乙公司应当偿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乙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根据2022年1月12日河南某乙公司与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河南某乙公司委托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镇平县体育馆后续结算事宜,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某乙公司签署的有关原体育馆建设项目遗留问题的法律文书均予以认可并负责履行,该委托书实质系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加入河南某乙公司在原镇平县体育馆建设项目中的债务。镇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某甲公司后,河南某甲公司应当对公司变更前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主张河南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视为对河南某甲公司加入债务的认可,原告可以依法主张河南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平体育中心、镇平城乡某某公司、中建七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经***委托的***审核后签字确认,认可下欠工程款为2074426.5元,被告河南某甲公司亦称“***在医院给我们打电话说给谁付钱让***签字”,故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河南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4426.5元。被告河南某甲公司辩称,河南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中建七局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且拨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从河南某甲公司承诺的“对河南某乙公司签署的有关原体育馆建设项目遗留问题的法律文书均予以认可并负责履行”来看,并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数额,故被告河南某甲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河南某乙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工程款207442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5.42元,减半收取11697.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97.71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