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2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合立公司住所地虽然在商丘市梁园区,但是该住所地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告,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柘城县,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有多个被告的,任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合立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号××路××号楼××铺,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合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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