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611民2979号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田青建材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南段路东置业基数学院临街商务楼1层南起第2间。
经营者:***,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劳动局家属楼1单元2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高朗乡文教路文教,现住河南省太康县支农路中段。
被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40号楼48号。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10号归德路东民安嘉苑1号楼4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田青建材行(以下简称田青建材行)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建材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合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青建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田青建材行货款35704元及利息(以357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合立公司在承接财富广场(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住宅小区时,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田青建材行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田青建材行出购买PVC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支付大部分货款后,被告下欠货款35704元。经原告田青建材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我系河南合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跟随表弟***打工。在与原告田青建材行业务往来期间,我所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是按照公司安排及***的指示开展工作,并非交易关系的实际主体,也非债务承担责任人。2018年12月10日,我和***核对后,尚欠***材料款(5张票据)合计35704元。我于2019年初把账款交给公司会计***后并从公司离职,此后前往吉林长春帮儿子照顾孩子,完全脱离公司业务。原告田青建材行将我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青建材行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2024年11月8日,我收到传票后,专程返回公司,找到会计核对账目。经核查确认,2020年1月24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爱人***支付款项35000元。我已取得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该笔还款事实。因我公司全部人员已于2019年3月16日退场,所以转账后没有抽回相应票据,原告田青建材行无视已还款项,仍主张债权,其诉求与实际债务情况严重不符,违背诚实守信原则。
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2024年11月8日,我收到法院传票后,找到会计***核实账目。2020年1月24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爱人***支付款项35000元。我已取得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该笔还款事实。因我公司全部人员已于2019年3月16日退场,所以转账后没有抽回相应票据,原告田青建材行无视已还款项,仍主张债权,其诉求与实际债务情况严重不符,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原告田青建材行对我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青建材行向本院提交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7日五份建材销售清单,用于证明所欠货款共计35704元(13365元+12400元+810元+8029元+1100元=35704元)该五份销售清单中有被告***及案外人陈***签字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五份建材销售清单,该五份炬烽建材销售清单与原告田青建材行提交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127241967********。我个人借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鹤壁财富广场项目,我授权***身份证号411627195908******在此项目上负责材料接收工作,***在材料上所签的材料票我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24.11.16。”
原告田青建材行提交的经营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田青建材行经营者***发送,“把我签字的票据发过来,我核实一下,看公司还欠你多少钱。”后***向其发送案涉五份销售清单。被告***表示,“好,我让会计在核对一下。”
2024年11月1日,***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陈***为收料员。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5年3月26日,淇滨法院作出(2025)豫0611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书写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被告***的收料人且被告***认可被告***为其老板,因此涉案款项应由被告***进行支付。
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原告田青建材行向本院提交五份建材销售清单,该五份销售清单共计货款为35740元,并有被告***及案外人陈***签字确认且与被告***提交的五份销售清单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均称公司会计***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田青建材行经营者***丈夫***转账35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款项,但根据原告田青建材行提交的经营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4年11月16日,根据聊天记录明显可以看出2020年1月24日的转账并非支付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同时按照常理,如被告已向原告田青建材行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应当收回销售清单,且被告***有专业会计,其不收回销售清单不符合常理。因此涉案欠款应为35740元。***作为支付货币的一方,应当履行支付货币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田青建材行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田青建材行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青建材行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陈述其和***对账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因此本院对以35740元为基准,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和2019年8月21日起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青建材行请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系被告***收料员,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田青建材行请求被告河南合立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原告田青建材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南合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田青建材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田青建材行货款35740元及利息(以35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和按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田青建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4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