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2民初105号
原告:**,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生,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生,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夏爱平,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关押于福建省建阳监狱。
第三人:福建凯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实发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雷美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经济开发区东湖镇山岗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登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夏爱平、福建凯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释明后,**未对夏爱平、福建凯硕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本院依法追加夏爱平、福建凯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硕公司)、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0)闽012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生、第三人凯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第三人东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华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夏爱平关押于福建省建阳监狱,本院于第二次庭审后另行向夏爱平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共同偿还欠款442663元及利息(以4426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始,***、***向**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坐落于连江县山岗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建设需要。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尚欠**材料款442663元,***、***向**出具内容为欠款442663元,欠款日息按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的欠条一张,交**执存。2018年2月13日,***支付利息款30000元。综上所述,***、***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辩称,一、**系告错主体,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起诉名字与欠条名字不符;名字如果相符,**应以公司或个体户名字起诉。从**的欠条便知,购买材料款的主体不是***,而是东宙工地,而承包该工地的公司是凯硕公司,***仅仅是工地临时负责人,不是欠款人,所以不是债务的主体。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发生经济往来。**没有提供所出售材料清单及结算单,仅有一张所谓的内容不清晰、不清楚的欠条,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三、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如果**能完成欠款的举证责任,那么约定的利息不清。从时间来看,利息的计算日期是20016年1月1日,实际上这个日期没有到来;从按日算来看,而实际上欠条的是“曰”而不是日;欠条的落款日期也无法辨认,可见所谓的欠条对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应依法不予认定利息。四、30000元的支付是凯硕公司叫***一人支付,即使有欠款,该款是计算本金。五、东宙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30万元,凯硕公司欠***、夏爱平几十万元。系凯硕公司聘请夏爱平,夏爱平聘请***,***才在东宙工地管理。凯硕公司之所以将工程款转给***,系因为夏爱平的征信存在问题,才使用***的账户。凯硕公司、东宙公司与**发生的债务实际应由公司进行结算。**的诉求金额中还包含了80000元的违约金。综上,**属于告错主体,同时**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辩称,***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涉案材料的买受人。夏爱平和***是父子关系,工地的承建方是凯硕公司,夏爱平和***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在工地现场有参与实际管理,但是是受父亲夏爱平所托,不能说明***是实际买受人。欠条本是给夏爱平签字,但是由于夏爱平不在场,所以由其儿子***代其在欠条上签字,且欠条上“欠款人”系***签字以后再书写的。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夏爱平在庭后调查中述称,案涉货款与***无关,***是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是***、夏爱平请的员工。案涉工地是***与夏爱平合作的,***未参与。***并非夏爱平所聘请,双方是合伙人,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东宙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凯硕公司,***、夏爱平是以凯硕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夏爱平都是工地负责人,是凯硕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收款和付款,工程款一直都是转到***的账户上,所欠的具体金额都是***进行结算的。就本案的材料款金额,***有跟夏爱平说过,但未说过利息。案涉货款442663元中有部分是利息,但是货款和利息的具体金额是***计算的,夏爱平不知道。所付的款项都是先抵扣本金,余下的没结算的利息就并入欠条。***拿了工程款后,有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了30000元,但是这是拿工程款给的,不是***个人给的。夏爱平、***与**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夏爱平未留存。**主张货款442663元应当提供货物清单。夏爱平不知道利息的部分,双方也没有约利息,利息不应当计算。案涉工程是以凯硕公司名义承包,**应当先起诉凯硕公司,凯硕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的还款责任。东宙公司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和夏爱平,至今尚欠***、夏爱平100多万元,***、夏爱平购买的货物也是用于东宙公司的案涉工程使用的,东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货款不应由夏爱平支付,**应先向凯硕公司和东宙公司主张。
凯硕公司述称,凯硕公司并不认识**,也未购买钢材。案涉工程名义上和实际上的承包人都是夏爱平和***,与凯硕公司无关。凯硕公司仅是负责以凯硕公司的名义出具发票。根据***、夏爱平、东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夏爱平是以包工包料方式向东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夏爱平应自行承担责任。***、***、夏爱平均不是凯硕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凯硕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欠款与凯硕公司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项目纠纷无关,凯硕公司不承担责任。
东宙公司述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承包出去了,工程中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东宙公司无关。东宙公司虽然与***、夏爱平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但是实际上东宙公司都是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凯硕公司,现已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就**提交的证据A1《欠条》,***认可该《欠条》内容和欠款人处“***”的签名是***书写的;***亦承认《欠条》中“***”的签名是***书写的,本院认为,上述《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张《欠条》中的“由20016年1月1日起计息”系笔误,实际应为“由2016年1月1日起计息”,**的上述主张符合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落款时间处虽有涂改痕迹,但***陈述《欠条》的书写时间为2015年12月,与**主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可以吻合,亦与《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可以相对应,可以判断出上述《欠条》的实际落款时间应为2015年12月31日。***辩称其在书写名字时,落款处没有“欠款人”的字样,但***陈述***是在欠条内容(含欠款人三个字)书写完以后签字的,***的辩解与***的陈述明显相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书写《欠条》内容在前,在***签名后再由***又添注“欠款人”字样的可能性亦显著低微;而***亦未能证明《欠条》中“欠款人”字样系在其签名后才添注,故对***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2.就**提交的证据A2材料调拨单,鉴于该材料调拨单中标注的日期为2016年1月6日,而本案讼争货款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该材料调拨单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3.就***于一审辩论结束后通过寄送提交的证据B2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总价表;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费分析计算表(一);措施项目分析计算表(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4.就***提交的证据C1《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书》、C2《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1#、2#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C3《补充协议》,***、夏爱平、东宙公司均无异议;凯硕公司对其中证据C1、C3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就***提交的证据C4《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夏爱平与案外人左仁本所签,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6.就凯硕公司提交的证据D1《承诺书》,***和夏爱平均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就东宙公司提交的证据E1付款回单及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因东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供应材料。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由***书写《欠条》一份交**执存,确认东宙工地欠**材料款442663元,并约定日息按欠款万分之五计算,由2016年1月1日起计息,***、***均上述《欠条》中欠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30000元款。嗣后,**以***、***拖欠货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东宙公司作为甲方,与***、夏爱平作为乙方签订《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1#、2#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夏爱平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向东宙公司承包福州东宙实业1#、2#厂房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同日,凯硕公司作为甲方,与***、夏爱平作为乙方,东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夏爱平两人共同作为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的经济责任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经营管理,工程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工程承包盈余或亏损均由***、夏爱平享有或承担;凯项公司负责以其名义与东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或协议,并对东宙公司负责,在收到东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及时为***、夏爱平办理付款手续等,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夏爱平收取综合管理费等;***、夏爱平负责组织材料、施工设备、劳务队伍等生产资源的合理供应,保证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等。2016年1月29日,东宙公司作为甲方,凯硕公司作为乙方,与***、夏爱平作为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未完工项目和后期工程进度安排等进行了约定,并确认对于东宙公司与***、夏爱平未经凯硕公司盖章而私下就案涉项目所签订的任何文件、承诺或合同协议均与凯硕公司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关系,属东宙公司和***、夏爱平个人行为等。2017年1月25日,***、夏爱平又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在2017年1月22日前,***、夏爱平与在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基建项目中的各班组所签订的各种欠款(含材料费、机械租赁费或欠薪款等)均与凯硕公司无关;所拖欠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及预留的质保金均由***、夏爱平负责还款给相应单位或个人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所提交的《欠条》,结合***、***、夏爱平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夏爱平承接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后,施工过程中,**陆续向该工程提供材料,嗣后,***亲笔书写《欠条》,并在《欠条》中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本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欠条》所确认的货款总额为442663元,现**主张***应向其支付上述货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就***于2018年2月13日已归还的30000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鉴于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故***所归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再充抵本金。依据上述确认的还款顺序,***所归还的30000元款尚不足以抵扣2018年2月13日前的利息,故***已归还的30000元款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扣除。***辩称,购买材料的主体不是***,而是“东宙工地”,承包该工地的公司是凯硕公司,凯硕公司、东宙公司与**发生的债务实际应由公司进行结算,***不是债务主体。但根据***、夏爱平与东宙公司签订的《福州东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1#、2#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及其与东宙公司、凯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书》、***、夏爱平出具的承诺书中均可以看出,***、夏爱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凯硕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施工主体,***、夏爱平与凯硕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无隶属关系,***的行为不能构成履行凯硕公司职务的行为;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东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无支付货款的义务;***就其购买并使用于其所承接的案涉工程的货物理应支付对价。对***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称,案涉货款442663元中包含违约金80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就**主张的***应与***共同偿还案涉货款44266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有辨识和判断的能力,并对自己的行为独立负责,其在案涉《欠条》中的欠款人一栏签名,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确认,是债务加入的形式之一,其应对上述案涉货款及利息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辩称其系代夏爱平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但本院向夏爱平调查时,夏爱平陈述“***签字的事我并不清楚,***是自行在欠条上签字,没有告知我。后来,**打电话给我催款,我才知道***在欠条上签字了。我还跟***说,这个不关你的事,你干嘛要签字”,同时鉴于夏爱平在证据质证中未认可案涉《欠条》,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受夏爱平所托,故对***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未对夏爱平、福建凯硕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此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442663元及利息(以4426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归还的30000元款应予以抵扣);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4元,由**负担460元,***、***负担10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质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文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