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2民初2054号
原告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金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林利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子和。
被告洪子和,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瓯市,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
原告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奋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结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奋发公司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查明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奋发公司申请追加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公司)及洪子和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灏,被告奋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洪子和并代表被告天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奋发公司因欠缺投标保证金请求向原告借款49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兴业银行泉州广场支行,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奋发公司转账汇款49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后在2013年11月份,奋发公司以投标保证金名义汇款返还20万元给原告,余下29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也未支付约定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奋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奋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奋发公司辩称,奋发公司与原告双方互不相识,也未曾联系过,原告所诉奋发公司向其借款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按照正常的借款习惯,尤其是高达49万元的借款,要经双方事先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不能证明奋发公司向其借款的特征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天泰公司,奋发公司只是应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和的要求,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帮忙转款;奋发公司收到原告汇来的49万元款项后,即按洪子和的要求将该款转给了天泰公司。后奋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应洪子和要求,将从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来的20万元款项转给原告(洪子和称该款用于偿还原告债务)。奋发公司受托代理天泰公司转款的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奋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天泰公司为了工程投标向其借款(通过奋发公司转账),因有些保证金还在押,故未还原告。天泰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洪子和辩称,讼争款项系天泰公司所借,与其个人无关。
原告三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1.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1份(2013年1月25日)。以此证明原告出借49万元投标保证金给奋发公司的事实。
2.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1份(2013年11月5日)。以此证明奋发公司还款2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3.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1份(2012年9月19日)。以此证明原告借款给天泰公司80万元可直接转账,无需汇入奋发公司账户转款。
被告奋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1.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回单凭证)4份。以此证明奋发公司收到原告汇来的款项后立即按洪子和要求转给了天泰公司,并应洪子和要求将收到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来的款项转给原告,奋发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2.洪子和出具的“说明”、照片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组。以此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系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奋发公司只是受托提供账户转账的代理行为。
3.洪子和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1组。以此证明天泰公司借款后,洪子和应原告要求将款项陆续汇入****等人银行账户用于返还借款共计2182095.5元。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原告和被告奋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奋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及证据2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奋发公司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证据3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真实,证明原告与天泰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天泰公司和洪子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都是天泰公司向原告三丰公司借款。对奋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奋发公司向天泰公司汇款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真实,也不能证明奋发公司是代天泰公司转账,奋发公司向原告汇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亦不能证明奋发公司是应洪子和要求转款;证据2中“说明”的内容是洪子和的单方陈述;证据3洪子和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要求天泰公司或洪子和向*****等人汇款。被告天泰公司和洪子和对奋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相关汇款可能是利息,也可能是退回保证金,*****等人系原告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和证据2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与奋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回单凭证),相关当事方对其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回单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奋发公司汇款49万元,2013年11月5日奋发公司向原告汇款20万元,以及奋发公司向天泰公司汇款和案外人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奋发公司汇款的事实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反映的是其向天泰公司汇款80万元情况,与本案原告主张奋发公司向其借款没有关联性。奋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洪子和出具的“说明”、照片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为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和的身份证明及其书面证言,现其已作为共同被告参与了本案诉讼并予以确认,该“说明”的内容则属于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奋发公司提交的证据3洪子和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是体现洪子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案外的******等人汇款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至于上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5日向奋发公司汇款49万元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及2013年11月5日奋发公司向其汇款20万元的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即该两笔汇款是否奋发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问题,本院将在下述判案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5日,原告三丰公司通过其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广场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奋发公司开立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账户(账号20×××84)转账汇款49万元,汇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同日,奋发公司通过其上述开户银行账户,向被告天泰公司开立在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15×××36)转账汇款49万元,备注汇款为“往来款”。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奋发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汇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同日,奋发公司向三丰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备注汇款亦为“投标保证金”。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三丰公司以上述转账汇款49万元,系奋发公司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奋发公司返还余欠29万元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要求奋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9万元及从占有该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奋发公司占有原告的该29万元汇款无任何依据,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奋发公司应向原告三丰公司返还款项29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二、驳回原告三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奋发公司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查明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根据被告奋发公司的申请,追加天泰公司和洪子和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三丰公司恢复如上原主张的事实及诉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引起的。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包含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待证事实负有向法院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证明责任,是指事实无法查证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按照“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三丰公司并未与被告奋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持有奋发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三丰公司据以主张奋发公司向其借款49万元的依据,是其提交的向奋发公司汇款49万元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及奋发公司向其汇款20万元的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而原告向奋发公司汇款系其单方行为;奋发公司向原告汇款20万元,亦不能证明是其偿还原告款项(借款)。上述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及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讼争款项是奋发公司借款之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告三丰公司在被告天泰公司自认讼争汇款系该公司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仍坚持是奋发公司借款的事实主张,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奋发公司返还所谓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坤平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