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322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陈木旺,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锦松,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福建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玉,福建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270号永辉城市生活广场14#楼12层1214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楚,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3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董兆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勇,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松,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木旺、林锦松与被告***、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被告驰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楚、被告中铁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木旺、林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驰誉公司、中铁六公司共同向***、***、陈木旺、林锦松支付工程款625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驰誉公司、中铁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中铁瑞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瑞城公司”)将其承建的闽侯县荆溪镇科乐通项目及周边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转包给中铁六公司,中铁六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驰誉公司,***为项目的挂靠人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木旺、林锦松施工。2019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陈木旺、林锦松的工程款共计625900元。中铁六公司、驰誉公司至今未付清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故***、***、陈木旺、林锦松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工程项目的业主即发包方系铁岭公司,承包方是中铁瑞城公司,中铁瑞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铁六公司,中铁六公司又将土石方工程项目转包给驰誉公司,驰誉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挖机劳务分包给***、***、陈木旺、林锦松。***系驰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荆溪镇科乐通项目及周边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结算是职务行为。因此,***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案涉欠款与***无关,***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陈木旺、林锦松应向中铁瑞城公司、中铁六公司、驰誉公司主张案涉欠款。驰誉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12日经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审后结算数为12477518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5%后是11853642.1元,中铁六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5年1月22日向驰誉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617万,合计807万元,尚欠付工程款3783642.1元,因此,驰誉公司未向***、***、陈木旺、林锦松支付案涉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铁瑞城公司、中铁六公司应对***、***、陈木旺、林锦松的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应裁定驳回***、***、陈木旺、林锦松对***起诉或者判决驳回***、***、陈木旺、林锦松对***的诉讼请求。

驰誉公司辩称,确认收到中铁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7万,同时驰誉公司已向***、***、陈木旺、林锦松支付工程款450万多元,其余的工程款待手续完毕后方可支付。

中铁六公司辩称,中铁六公司与***、***、陈木旺、林锦松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中铁六公司已完成与驰誉公司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现不具备中铁六公司向驰誉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驰誉公司对***、***、陈木旺、林锦松提交的《荆溪镇科乐通项目及周边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中铁六公司对驰誉公司提交的《荆溪新城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证明驰誉公司与中铁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铁六公司对驰誉公司提交的《闽侯县荆溪镇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审核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述两份证据可证明闽侯县荆溪镇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审后结算价为12477518元及中铁六公司向驰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中铁瑞城公司、***、驰誉公司对中铁六公司提交的《闽侯县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荆溪新城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中铁六公司陈述中铁二局荆溪新城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指挥部是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指挥部,该合同可证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铁瑞城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闽侯县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荆溪新城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闽侯县铁岭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瑞城公司之间的《闽侯县荆溪镇科乐通及周边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EPC单项合同》、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出具的《闽侯县荆溪镇科乐通及周边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审核报告》及《中国银行进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可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8月份期间,***、***、陈木旺、林锦松系科乐通工地的挖机班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木旺、林锦松与***、驰誉公司共同确认讼争工程款对应的工程为荆溪新城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闽侯县铁岭发展有限公司系荆溪新城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的业主方,其将讼争工程发包给中铁瑞城公司,中铁瑞城公司为讼争工程的总承包人。

2013年6月1日,中铁瑞城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闽侯县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荆溪新城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铁瑞城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

同日,中铁二局荆溪新城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六公司签订《闽侯县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荆溪新城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铁二局荆溪新城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指挥部代表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中铁六公司施工。

同日,中铁六公司与驰誉公司签订《荆溪新城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六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驰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驰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结算总价以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依照增量土石方合同中关于合同工程款的约定、经福州市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审计、支付给中铁瑞城公司的本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包含给予本工程变更、工程价格调整的全部款项)下浮5%与中铁六公司进行结算;中铁六公司应先支付按结算审计后应付给驰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中铁瑞城公司收到任意一笔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审计结算款之日起7日内,中铁六公司均应自行协调中铁瑞城公司办理付款手续,并负责将应付款项支付至双方约定账户;工程质保期为半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6年9月12日,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出具的《闽侯县荆溪镇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审核报告》一份,确认讼争工程审后结算数为12477518元。

中铁六公司已向驰誉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07万元。

2019年2月27日,经***确认,荆溪镇科乐通项目及周边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尚欠:林锦松挖机台班费余款44800元;陈木旺挖机台班费余款130000元;***挖机台班费余款200000元;***挖机台班费余款251100元,共计625900元。

经***、***、陈木旺、林锦松,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闽0121民初322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驰誉公司、中铁六公司银行存款625900元。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驰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驰誉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在《荆溪镇科乐通项目及周边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驰誉公司结算。原告主张***系讼争工程挂靠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驰誉公司确认讼争工程尚欠林锦松工程款44800元、陈木旺工程款130000元、***工程款200000元、***工程款251100元,故对原告要求驰誉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铁六公司与驰誉公司签订《荆溪新城科乐通地块标高调整增量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六公司将其承包的讼争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驰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无效,但讼争工程已于2013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六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驰誉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瑞城公司确认收到全部审计结算款12477518元,中铁六公司与驰誉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为11853642.1元(12477518元×95%),现中铁六公司仅向驰誉公司支付8070000元,合同约定的中铁六公司向驰誉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六公司未按约向驰誉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驰誉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锦松支付工程款448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木旺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11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五、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欠付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陈木旺、林锦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9元,诉讼保全费3649.5元,合计13708.5元,由福建驰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美芳

人民陪审员  洪凤英

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秀林

书记员翁铭姗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2780,134)?)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