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2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818大道南侧东方花园4栋204房。
法定代表人:洪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德路现代花园10栋二单元305房。
法定代表人:郑慧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和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4211号民事裁定,将峰胜公司与联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移送给福建省闽候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峰胜公司与联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福建省闽候县人民法院管辖,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联和公司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三亚城郊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给福建省闽候县人民法院审理,但被裁定驳回。联和公司不服该裁定,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联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峰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海南省三亚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和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家锋
审判员  李宝鹏
审判员  赵高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材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