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2008号
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10#楼14层2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33754891XN。
法定代表人: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818大道南侧东方花园4#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934603359。
法定代表人: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化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计钢管3.519吨、扣件1088个、顶托90根、横杆3根,如无法归还租赁物,则其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钢管14076元、扣件7398元、顶托3780元、横杆81元;
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33030.36元及违约金5000元(租金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工程周转材料。合同并对租赁物及租金、租赁期限、丢失、报废赔偿金、维修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原告处提取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
租赁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先后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未归还租赁物:钢管3.519吨、扣件1088个、顶托90根、横杆3根,仍拖欠租金33030.36元至今未付,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被告承租、返还、尚欠租赁物的名称与数量确认如下:
出库的租赁物:横杆0.9米3根、钢管19544.2米、扣件13320个、上托1050根。退还的租赁物:钢管18629.26米、扣件12232个、上托960根。尚欠的租赁物:横杆0.9米3根、钢管914.94米计3.519吨、上托90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金清单、《租赁材料出库单》、《租赁材料入库单》。
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之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因原告之证据,已能证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对账确认、尚欠租赁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案涉的《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条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租赁物灭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租赁期限系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能返还全部租赁物,原告其返还尚欠的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无法返还租赁物,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又因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请求其支付返还租赁物之前的全部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该租金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被告收到租赁物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请求租金33030.36元,经审查,原告关于该阶段租金的具体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阶段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返还剩余租赁物止,被告仍应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由于***未能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具体为钢管3.519吨、扣件1088个、顶托90根、横杆3根;如被告未能全部返还前述租赁物,则其应按照《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附表约定的标准向原告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其中钢管每砘4000元、扣件每个6.8元、顶托每根42元、横杆每根27.79元。
二、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其中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为33030.36元,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返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照《碗扣架租赁合同》第二条与附表约定的标准支付,其中钢管每吨每天2.08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顶托每天每根4元、横杆每天每根4.50元。
三、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因未付33030.36元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前述租金之日止、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柱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容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泽林
附注: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