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71民初4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德路现代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818大道南侧东方花园**204iv>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麦某,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831.94元及利息(以449831.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日为7174.8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35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张拉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张拉膜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张拉膜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的涨跌、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不包渡船费及包税收等包干综合单价的包干方式;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按本条第一款和分项工程暂定工程量,本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91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0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节省费用,未将吊车渡至施工现场,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吊车吊装方式改为滑轮吊装方式,故增加工人费用4万元,因此,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张拉膜结构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5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6000元后,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款9136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建筑施工图内容及要求施工--包括200*200方管框架、铝合金隐框幕墙龙骨、6Low--E+12A+6中空钢化膜、铝合金百叶(报价清单百叶只报单价,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算);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按本条第一款和各分项工程暂定工程量,本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34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0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表,本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人民币349529.85元,外加铝合金百叶结算工程款52540元(计算方式:148㎡×355元=52540元)、幕墙铝材运费6300元及税费2059.4元(计算方式:52540×3.5%+6300×3.5%=2059.4元),故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410129.25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7500元后,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929.25元。另被告还增加了100*200铝合金方通外墙装饰工程及大门12厘钢化玻璃隔断工程,原告均于2017年11月3日前施工完毕,两个工程结算总价为116302.69元。综上,被告目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22831.94元(计算方式:913600+392929.25+116302.69=1422831.94元),被告仅支付了97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9831.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张拉膜结构施工合同》、《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清给原告。在本案中,在被告预留的张拉膜结构工程及玻璃幕墙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63500元(计算方式:46000元+17500元=63500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交付使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可知,2018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3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63500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和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中确定的钢索原告没有做,部分项目未完成,其提供的膜材料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原告全面履行义务下约定的,因原告没有全面履行义务,所以要求我方支付不符合事实依据。二、被告在涉案项目里已支付1200753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没有超过被告实际支付的价款,且保修期内膜发生质量问题,经过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拖延没有修复,其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违约,应当向被告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联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55611元;2.本案反诉与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反诉原告从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处承包了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改建工程。2017年7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张拉膜结构施工合同》和《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张拉膜结构工程和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了反诉被告施工,并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材料验收方式和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张拉膜结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d中约定,工程使用外国品牌PVC张接膜的裁剪及安装,反诉被告在《张拉膜项目报价单》中报价347130元膜材料备注使用的品牌为奥泰AT-500。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采购使用约定品牌材料。材料进场时未按照约定通知反诉原告进行检查和验收,工程未完工反诉被告即擅自停工,停工后亦未按照约定将相关技术档案等资料移交给反诉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由于反诉被告未全面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并向他人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对于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反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以及反诉被告的要求,通过直接向反诉被告或其现场负责人支付款项、代为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代付反诉被告工人伙食费等方式,足额及时地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价款,反诉被告本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由于在试用期间发现膜下表面存在红色斑点,业主于2018年8月1日、8月16日两次向反诉原告下发《工程联系单》,要求对尚在保修期内的膜工程立即安排人来处理,并停止支付反诉原告完成的冬季卫生间工程剩下工程款455611元。因膜工程是反诉被告施工的,反诉被告依据约定负有维修义务,也有自己维修的权利。因此,反诉原告接到业主联系单后立即转送给反诉被告,并通过电话多次与其项目负责人联系,催其派人前来维修,反诉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置若罔闻,一直不派人前来处理,甚至在后期拒收反诉原告邮寄的《工作联系单》等催告邮件。反诉被告不予履行修复义务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455611元最终全部被业主全部扣除,这是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峰胜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反诉被告已按照《张拉膜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采购材料。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反诉被告必须按照合同附件1预算书的材料品牌、登记、规格型号进行采购。根据合同附件1《张拉膜项目报价单》显示,膜材料的品牌型号为奥泰AT-500,该报价单已经过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杨春进的签字确认,并且奥泰AT-500就是属于国外品牌PVC张拉膜。因此,反诉被告峰胜公司采购的膜材料品牌型号为奥泰AT-500符合双方约定。(二)进场材料均经过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的检查和验收。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现场负责人杨春进一直在施工现场对工程进行管理,进场材料均经过杨春进检查后反诉被告才进行施工,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对施工材料提出过异议。(三)反诉被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不存在擅自停工行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0日交付使用,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存在擅自停工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反诉被告就“停工问题”进行过任何沟通,其主张反诉被告擅自停工缺乏事实依据。二、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仅为973000元,尚反诉被告工程款449831.94元,其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向海南华天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支付45390元、向穆柏松支付50000元、向微信名为“理想不是梦”的账号支付20000元、向赵金花支付24000元、向吴文洪支付30000元,均未经过反诉被告的指示,与反诉被告无关,不能认为是其向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并且如前所述,反诉被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不存在擅自停工行为,反诉原告主张将工程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并向他人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反诉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要求其代付工人伙食费以及代付伙食费的数额,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三、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向其赔偿损失455611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张拉膜表面出现斑点并非质量问题,不属于峰胜公司维修范围。根据峰胜公司提交的《关于三亚蜈支洲岛卫生间膜外观性能的申明》显示,涉案工程膜材料的供应商深圳市美卡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已到涉案工程现场了解情况,经观察,认为因现场的膜材料周边环境植物密集,植物产生的油脂、落叶及飞鸟停留产生的粪便液,极易聚集于膜材表面;膜材料位于卫生间,水流不断、晚上灯光等原因吸引蚊虫聚集久之吸附在膜材表面;蜈支洲岛常年处于高温、高湿、风大的环境,膜材料旁边为车辆通道,难免产生扬尘。综上因素经过日晒雨淋产生的化学反应形成材料颜色变暗、出现斑点情况。由此可见,涉案工程膜材料表面出现斑点并非质量问题,不属于反诉被告维修范围。(二)即使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联和公司长期拖欠大额工程款未付,峰胜公司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可拒绝维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可知,反诉原告应于2017年12月22日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49831.94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维修时,其付款义务早应履行完毕,但其一直未履行,反诉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反诉被告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可拒绝维修。(三)海景公司终止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有权要求海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海景公司终止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55611元仅系海景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法院判决或是仲裁机构裁决,即使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海景公司只能要求反诉原告承担维修费用,海景公司终止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可以请求海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四)对于出现海景公司终止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反诉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在本案中,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即使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反诉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对于出现海景公司终止支付工程款的后果,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所提之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张拉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结构施工图内容及要求施工(包括钢结构框架、张拉膜、3.5米高天花顶龙骨(重新设计龙骨大小及尺寸));工程内容包括:a、钢结构预埋件预埋;b、钢结构梁、柱的制作及吊车安装;c、各位置之造型的焊接安装及面漆喷涂;d、外国品牌PVC张接膜的裁剪及安装;e、3.5m高天花承重龙骨的制作及安装(乙方按承重要求进行设计);前a-e未叙述,但按报价预算表对应施工图的项目应属乙方施工的内容。各位置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合同附件1预算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919600.00元;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1.工程竣工时,各项工程按包干综合单价和实际按甲方要求新增工工程量计算各分项工程结算款,各分项工程结算汇款总后即为本工程结算款;2.因甲方要求的设计修改、变更、甲方提出增减工程项目,或甲方提出高于图纸约定的材料标准、结构安装标准的,或施工中甲方要求或同意变更使用材料品牌、等级时:如此种变更不影响综合单价的,则直接引用附件1预算书的相应综合单价;如此种变更要影响综合单价的,由乙方参考装饰装修定额和甲方最终要求或同意的用材等,报本合同附件1预算书中以外的综合单价给甲方审核,甲方审核以后发《工程材料核价函》的方式确认此变更后适用的综合单价,乙方接到《工程材料核价函》后施工,在竣工结算时,此部分工程款结算即此部分工程的实际竣工工程量和此发函确认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结算程序:本工程在验收通过后,由乙方按本条第三款方法报工程结算书和相关结算资料送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后7日内审核确认工程结算款。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并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工程工期自2017年7月24日开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3日,总工期为40天。如甲方批准的乙方开工时间与前述开工时间不同的,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2.在履行过程中,如属经甲方同意的设计修改、变更,甲方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可进行调整;其他任何情况下,工期不得调整;发生上述情况的,乙方必须在事件发生后5日内提出工期调整申请,否则,视为乙方放弃此权利;合同第五条约定:1.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2.在保修期内,属工程施工、材料质量出现问题需修复的,乙方应负责在五日内修复,如乙方不按时进行维修,则乙方有权请求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的,由乙方不足,因前述原因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第六条约定:1.合同生效以后,钢结构进场安装和张拉膜材料定货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预算造价40%的预付款,合计352000元;2.工程进行到钢结构龙框架完工,膜材进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预算造价的85%工程款,合计396000元;3.工程完工且经过自检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建设方进行钢结构张拉膜项目工程进行主体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甲方对乙方工程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确认后,甲方应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预算造价的95%工程款,合计125600元;4.甲方预留乙方46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再签署了一份《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建筑施工图内容及要求施工---包括200*200方管框架、铝合金隐框幕墙龙骨、6Low--E+12A+6中空钢化玻璃,铝合金百叶(报价清单百叶只报单价,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等;承包工程内容为:乙方按甲方对本工程的要求及原施工图,经甲方对结构施工工图确认后按报价预算对应施工图的项目进行施工。该经甲方确认的结构施工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工程内容包括:a、预埋件预埋;b、200*200方管框架安装;c、铝合金隐框幕墙龙骨;d、6Low--E+12A+6中空钢化玻璃;e、铝合金百叶安装(因未能统计数量,报价清单只写单价);前a-e未叙述,但按报价预算表对应施工图的项目应属乙方施工的内容。各位置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合同附件1预算书;土建及水电接口与乙方施工前的交接:土建部分按基础框架施工完成交给乙方;水电接口电由乙方按甲方指定位置(泵房)自行接口连接,电接口后的工作由乙方负责,接口前的电线敷设安装由甲方另行安排,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的涨跌、包文明施工、包验收,不包渡船费及包税收等包干综合单价的包干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本条第一款和各分项工程暂定工程量,本合同预算造价为349500元,具体组成详见合同附件1预算书;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工程竣工时,各分项工程按包干综合单价和实际按甲方要求新增工工程量计算各分项工程结算款,各分项工程结算款汇总后即为本工程结算款;因甲方要求的设计修改、变更、甲方提出增减项目工程,或甲方提出高于图纸约定的材料标准、结构安装标准的,或施工中甲方要求或同意变更使用材料品牌、等级时;如此种变更不影响综合单价的,则直接引用附件1预算书的相应综合单价;如此种变更要影响综合单价的,由乙方参考装饰装修定额和甲方最终要求或同意的用材等,报本合同附件1预算书以外的综合单价给甲方审核,甲方审核以后发《工程材料核价函》的方式确认此变更后适用的综合单价,乙方接到《工程材料核价函》后进行施工,在竣工结算时,此部分工程款结算即以此部分工程的实际竣工工程量和此发函确认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结算程序:本工程在验收通过后,由乙方按本条第三款方法报工程结算书和相关结算资料送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后7日内审核确认工程结算款,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并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工期自2017年8月5日开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总工期为30天,如甲方批准的乙方开工时间与前述开工时间不同的,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在履约过程中,如属经甲方同意的设计修改、变更,甲方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可进行调整;其他任何情况下,工期不得调整;发生上述情况的,乙方必须在事件发生后5日内提出工期调整申请,否则视为乙方放弃此权利;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预算造价40%的预付款,合计135000元;工程进行到隐框幕墙铝合金龙骨安装完工,6Low--E+12A+6中空钢化玻璃进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预算造价及新增工程量的85%工程款,合计151000元;工程完工且经过自检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建设方进行钢结构张拉膜项目工程进行主体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甲方对乙方工程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确认后,甲方应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预算造价的95%工程款,合计46000元;甲方预留乙方17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完成施工后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2018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表,注明:1.张拉膜结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59600元;2.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总价为410429.25元;3.100*200铝合金方通外墙装饰工程结算总价为113270.14元;4.大门12厘钢化玻璃隔断结算总价为3032.55元;总计结算总价为1486331.94元。该结算表并未经过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973000元,按约定扣除质保金6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尚欠工程款449831.94元。2018年5月3日,原告峰胜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联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49831.9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1月16日,反诉原告联和公司认为反诉被告峰胜公司所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其损失455611元,而向本院提起反诉,诉求反诉被告联合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55611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峰胜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诉求被告联和公司支付扣除的质保金635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1200753元,具体明细如下:1.联和公司付给峰胜公司550000元;2.联和公司付给华天公司45390元;3.蔡某付给廖永胜20000元;4.蔡某付给穆松柏350000元;5.蔡某付给黄开权方通材料款10000元;6.蔡某付给张秀贞铝方通材料款43000元;7.蔡某付给梁宾宾中空玻璃款20000元;8.**平付给廖永胜20000元;9.杨春进付给廖永胜10000元;10.杨春进付给工人拉膜工资20000元;11.**平付给赵金花扫尾工程款31000元;12.**平付给吴文洪及洪至尊公司30000元;13.联和公司垫付峰胜工人伙食费12040元;14.联和公司付给小工配合费27400元;15.联和公司代峰胜公司材料款11923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的确认,对于第1项认可;第2项不予认可,不是支付给峰胜公司的;第3项予以认可;第4项认可300000元,认为有5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第5、6、7、8、9项予以认可;第10、11、12、13、14、15项不予认可。对于第2项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提供了两份银行交易凭证,收款人均为华天公司;第4项提供了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分别为200000元和150000元;第10、11、12项均为因整改支付的工资;第13项为伙食费用;第14项为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聘用小工的工资;第15项提供了商行的收款收据及报销凭证。
经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2019年10月30日,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252634.37元。鉴定时,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第一,关于张拉膜结构工程中的膜结构部分,鉴定机构未对膜材面积进行测量明显系错误;第二,关于张拉膜结构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鉴定机构未在工程造价中增加因吊装方式变更多支出工人费用40000元,明显系错误;第三,关于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鉴定机构扣除200*200方通预埋基础2800元及关联税金3.5%(即扣除2898元)系错误。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提出工程造价总额应为757676.1元。对于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了书面答复。2019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提供了工程联系单,欲证实因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海景公司扣除其工程尾款455611元。
以上事实,有《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张拉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滑竿吊装现场施工图》、跟安装工人结算吊杆安装增加人工费的手机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铝合金购销合同》、100*200铝合金方通外墙工程聊天记录、100*200铝合金方通外墙现场安装图片、《三亚蜈支洲岛卫生间外墙铝通安装工程量结算》、《海南川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微信截图》、《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工程结算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手机短信截图》、《通话记录》、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改造施工合同、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张拉膜工程施工合同及张拉膜项目报价单、企业网银交易凭证5张(收款人海口峰胜公司)、企业网银交易凭证2张(收款人海南华天装饰工程公司)、联和公司农商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借记卡明细、杨春进微信转款记录、**平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施工日志、餐饮费发票、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人工工资表、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和清单、现场照片、工程联系单(编号01)、膜照片、签收底单(运单号609147832116)、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光碟及整理的文字资料、工程联系单、顺丰速运运单、**平证言、杨春进证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签订的《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张拉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蜈支洲岛冬季卫生间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252634.37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对该意见书双方均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机构均予以了答复。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但其申请的内容是其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的异议,并非鉴定意见书存在漏项鉴定的问题,其实质上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其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为9730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的第4项已付工程款350000元,该款项系分两笔支付,一笔为200000元,一笔为150000元,而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认可其中的30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剩余50000元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剩余50000元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因为150000元系一起支付的,因此,剩余的5000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于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的第4项已付工程款45390元,该款项是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华天公司,其并未举证证明系由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委托支付,或者该款项是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支付而未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属于已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的第10项杨春进付工人拉膜工资20000元、第11项**平付赵金花工程款31000元、第12项**平付吴文洪及洪至尊公司工程款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上述共计81000元系因工程整改而支出的费用,应在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因工程的质保期有一年,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可以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进行保修,只有因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拒绝保修或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上述款项才应当扣除,但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实其已通知了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保修而其拒绝保修,双方也未协商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的第13项伙食费12040元,因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关于食宿的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也未提出申请由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向其工人提供食宿,因此,其主张伙食费1204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的第14项付给小工配合费27400元,小工是由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雇用,其主张该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的第15项代付材料款11923元,从其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显示,该材料是其自行购买,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委托其购买该些材料,其主张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认定本案中已付的工程款为1023000元。
根据鉴定报告,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1252634.37元,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已支付1023000元,余款229634.37元未付,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诉求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支付229634.37元(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诉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对于尚欠工程款并不明确,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逾期付款,并诉求从2017年12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其因提供担保而支出的保函费,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而其可提供担保的方式并非保函唯一一种,该保函费并非其必须的支出,其诉求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支付保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诉求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5611元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被发包方海景公司扣除其工程款455611元,从而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455611元。但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从其提供的联系单中,海景公司只是要求其安排处理,在未处理之前停止支付工程款455611元,并未明确已扣除其工程款455611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联和公司诉求原告(反诉被告)峰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561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634.37元(含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07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原告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反诉受理费4067元,由反诉原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2000元,由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原告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805元,由被告福建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5元,原告海口峰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相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记员 符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