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2民初515号
原告: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罗联乡马厝村马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593463886Y。
法定代表人:陈美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从福、陈恒辉,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安定路二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2ME1048760R。
法定代表人:胡诗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陈秋燕,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辉水利公司”)与被告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辉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灵龟村委会向航辉水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818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灵龟村委会负担。在诉讼阶段,航辉水利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灵龟村委会向航辉水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8162.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航辉水利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灵龟村委会“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溪岗板、棋堂洋、带兜(过溪洋)防洪堤工程”项目,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协议后,航辉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灵龟村委会拒不配合航辉水利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完工后,上述防洪堤投入使用,工程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18162.7元,而航辉水利公司根据施工图纸进行造价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28180元。经航辉水利公司催讨,灵龟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灵龟村委会辩称,1.其已实际支付给航辉水利公司的工程款项为500000元,具体为: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并非其拒不配合航辉水利公司办理“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溪岗板、棋堂洋、带兜(过溪洋)防洪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系因航辉水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迟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与航辉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内容适用《通用本》中的“通用合同条款”(即: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且专用合同条款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中也约定了“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因此,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系因航辉水利公司未按约定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而导致,其并不存在拒不配合航辉水利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行为,故其对案涉工程未验收事宜不存在任何过错。3.因航辉水利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其,致使案涉工程至今为止尚未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文本)》13.2.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当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按3000元罚款。因此,航辉水利公司至今未移交案涉工程,其将保留反诉的权利追究航辉水利公司的违约责任。4.其认为航辉水利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质量可能不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堤防工程》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进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该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无法确定,并且案涉工程系防洪堤工程,该工程具有显著的公共性,涉及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本案需要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进行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最终需要根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结论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具体分析、认定如下:航辉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水利工程结算书。灵龟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另,依灵龟村委会申请,本院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证据3:(2021)建筑鉴字第Y069号《宁德市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溪岗板、棋堂洋、带兜(过溪洋)防洪堤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据1系航辉水利公司单方制作,无灵龟村委会签章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体现的是灵龟村委会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8日与福建省宏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监理人身份的相关记载,且灵龟村委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福建省宏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履行监理职责的相关材料以及其确有向该公司支付过监理费用,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体现的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所使用方料石规格、防洪堤的砌筑形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同时防洪堤D段未使用砂浆进行勾缝,也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证据3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下文结合本案的说理部分再行具体阐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航辉水利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水利水电建筑工程(不含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港口和航道工程……。
2.2017年8月18日,灵龟村委会就案涉工程召开会议,会议确定将案涉工程委托福建江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并推荐邀请泉州闽禹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航辉水利公司进行投标。
3.2017年9月5日,灵龟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航辉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灵龟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航辉水利公司承建。该项目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及自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118162.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赵颜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是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是专用合同条款。
4.灵龟村委会于2018年10月19日向航辉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航辉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航辉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转账二笔),以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问题。航辉水利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完工;灵龟村委会在庭审中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已完工表示无法确认,但提出其拒付案涉工程款系基于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抗辩意见。灵龟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自施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其已就案涉工程未完工事宜对航辉水利公司提出异议,且从其已付的工程款记录可知,其并未就案涉工程未完工事宜向航辉水利公司拒付工程款,故其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灵龟村委会辩称其已向航辉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系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但其未提供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计算依据,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航辉水利公司所述“案涉工程已完工”的事实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基于案涉工程系防洪堤,完工后即事实存在,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灵龟村委会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上级补助的形式向航辉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均未就案涉工程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灵龟村委会与航辉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十三条之规定,灵龟村委会已丧失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权利以及追究航辉水利公司质量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其并未因此丧失要求航辉水利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利,故航辉水利公司要求灵龟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灵龟村委会与航辉水利公司一致同意以签约合同价1118162.7元作为案涉工程造价款,予以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即55908.1元(1118162.7元×5%)。因案涉工程未实际组织竣工验收且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灵龟村委会应向航辉水利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62254.6元(1118162.7元-500000元-55908.1元)。关于利息部分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灵龟村委会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以此对抗航辉水利公司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但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且在诉讼期间,本院为确定本案中永正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是否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要求永正公司对此作出解释、说明。永正公司书面答复称,航辉水利公司在河道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永正公司在鉴定意见中所述的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相应的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属质量违约范畴,对于此种意义上的修复费用不应由航辉水利公司承担。若案涉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则灵龟村委会应首先选择通知航辉水利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存在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在此途径行不通时再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的鉴定意见虽未起到支持灵龟村委会抗辩意见的作用,但航辉水利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河道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存在过错,故永正公司收取的鉴定费53127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航辉水利公司虽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但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其又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故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2254.6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鉴定费用53127元,由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563.5元、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63.5元(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的鉴定费用26563.5元已由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村民委员会垫付,该鉴定费用可从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82元,减半收取计4991元,由福建省航辉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4元、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承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健凯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自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