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侯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江飞,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张伟,负责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刘青桐,负责人。
原告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下称都邦财险鼓楼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和被告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鼓楼支公司、长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09时10分,被告***驾驶闽A060S7在县道洪下线铁岭工业区石井路超一工艺品公司门口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与吴金亮所驾驶的闽A915T1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220150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应对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飞作为被告***的货车车主,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汽车维修费18435元,拖车及停车费900元,以上请求合计19335元。
被告江飞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侵害对象均没有异议,我方的肇事车辆闽A060S7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请求应当由这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鼓楼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仅承保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该金额应由四个原告共同分享,请法院合理分配。
被告***、长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与吴金亮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营业执照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法人证明,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单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7、维修车辆发票复印件,8、拖车及停车费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汽车维修费19435元、拖车费及停车费900元,共计19335元。
被告江飞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有请求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江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鼓楼支公司、长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江飞无证据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江飞系叔侄关系。被告***驾驶属于被告江飞所有的闽060S7号轻型货车在县道洪下线铁岭工业区石井路超一工艺品公司门口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与吴金亮所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闽915T1车发生相撞,致使闽915T1车上人员丁晓霞、游锦芳、吴金亮三人受伤及闽915T1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220150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后,被送到相关车辆修理店修理,花去修理费18435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00元。审理中,被告***、都邦财险鼓楼支公司、长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另查明,被告江飞所有的闽060S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鼓楼支公司投有强制险122000元,在长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属于被告江飞所有的闽A060S7号轻型货车驾车途经肇事路段时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坏,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江飞所有的闽A060S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1800元(另外200元赔付给另案处理的原告丁晓霞眼镜损失费)。余下的修车费16635元和拖车费800元,合计17435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停车费100元,应由被告***、江飞共同赔付。被告***、都邦财险鼓楼支公司、长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17435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原告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被告***、江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停车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江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循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连伟强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