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四兴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民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挺,男,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池挺健,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装卸工。
委托代理人王祖逢,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峰,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三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挺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上午,***在三明市三元区下洋新泉路柴岭仓库给联通三明分公司卸设备。不久,四兴公司有一车镀锌扁钢、角铁需交付给联通三明分公司,四兴公司送货人员随即询问***是否愿意帮忙卸货,工资1100元。***认为可以做,随即打电话给陈上灯,让其叫上5个人一起过来卸货,每人工资150元。当天下午13时左右,***,陈上灯等5人到柴岭仓库看货,他们认为价格合适,就开始卸货,包括***,以及***叫来的点数人员,共计7人一起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在车上负责将角铁拖出给车下人员,***在拖角铁时,其所戴手套被角铁夹住,人随之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和手臂受伤。随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额部硬膜外血肿;③额骨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4、右髌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日(从2012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共产生急诊门诊费用657.40元,住院费用2906.22元。出院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往尤溪县新阳中心卫生院诊治,共产生费用129元。2013年3月7日,***前往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次日出具(2013)法鉴定第16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伤残等级评定为二处伤残X级(拾级)。***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户籍所在地为尤溪县新阳镇林尾村林尾洋88号,其于2006年12月6日起租住在梅列区徐碧村,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后回尤溪老家养伤。***于2013年2月27日到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办理有效期一年的暂住证。2012年11月19日,联通三明分公司与四兴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接地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联通三明分公司向四兴公司购买镀锌扁钢、角铁各2000根,货物总价款276330元。该合同还约定,四兴公司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将货物交付至联通三明分公司指定地点,四兴公司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及保险事宜,货物风险责任自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四兴公司转移给联通三明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从***处拿到卸货报酬15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四兴公司将联通三明分公司所购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即柴岭仓库,且四兴公司负责卸货工作。四兴公司送货人员问***是否愿意帮忙卸货,工资1100元,***考虑后同意接受该卸货工作。***只需完成卸货工作,四兴公司即支付报酬。二者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因此,本案中,四兴公司与***之间产生承揽法律关系。***打电话给陈上灯,让其召集5人一起来卸货,同意给每人150元卸货报酬。陈上灯以及***等5人到现场后同意接受该工作,并与***等一起卸货。在这一过程中,***与***产生雇佣关系。***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的工作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因此,四兴公司对***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考虑,以确定***承担70%,四兴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联通三明分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二、关于***主张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提供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尤溪县新阳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692.62元的事实。***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共计101天。***原从事卸货工作,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547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定为34547÷365×101=9559.58元。***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是必然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2012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54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4547÷365×4=378.60元。***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事发前在三明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事装卸工作,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伤残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28055.20×20×11%=61721.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给***及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结合***伤残情况、四兴公司及***的过错程度以及三明市当地的生活水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确定6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告伤残情况所产生,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出费用70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住院期间,其家属一天从住所往返医院照顾需支付交通费4元,另***从尤溪老家来三明市区作伤残鉴定,尤溪往返三明交通费100元,因此,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4+100=11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雇佣***为四兴公司卸货,在卸货时***从车上坠落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2.62元、误工费9559.58元、护理费378.60元、残疾赔偿金617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6元,共计82268.24元。***对本起事故承担70%责任,应赔偿***损失57587.77元。四兴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30%责任,应赔偿***损失2468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2.62元、误工费9559.58元、护理费378.60元、残疾赔偿金617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6元等共计82268.24元。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7587.77元。三、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680.4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负担1367元,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6元。
宣判后,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四兴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30%共计24680.47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四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只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兴公司将卸货工作交付承揽人***完成时,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情况下才要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四兴公司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一审法院以四兴公司对***的工作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害的30%共计24680.47元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部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9559.58元,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均未有建休证明,因此该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2、护理费378.6元,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没有聘请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信息的证据,因此该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残疾赔偿金61721.44元,在被上诉人的一审举证中没有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三明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有效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为9967.2元/年×20年×11%=21927.84元。(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事故发生前在三明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其提供的暂住证是其在受伤后的2013年2月27日办理的,有效期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黄毓梅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暂住证之前已回老家居住,而被上诉人是隐瞒了其不住在所谓的租赁房屋内,也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租房合同的情况下于为3年2月27日办理的暂住证。该暂住证依法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三明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力。(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谓的其在三明居住期间的房东黄毓梅的证言与上述暂住证所载明的信息也是相互矛盾,证人黄毓梅并未提供其是暂住证载明的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31号305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证明,且黄毓梅证言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租房合同,所出租给被上诉人的住房住址也不是暂住证上的地址,而且还证明被上诉人已在本案事发后就已回老家养伤,也与暂住证上的所载明的信息不符。证人黄毓梅的证言依法也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三明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三明市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采纳上述自相矛盾、依法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卸货过程中,未尽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致其自身造成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四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错误。一、***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参加卸货的7人共同受四兴公司送货员的指挥、监督;***与其他搬运工一起参加卸货,不存在对其他工人的授权或者指示行为。2、原审查明”……***认为可以做,随即打电话给陈上灯……叫其联系5个人帮忙卸货……陈上灯等5人到柴岭仓库看货,他们认为价格合适,就开始卸货,包括***……”很明显,是否接受卸货工作是搬运工共同决定的,***个人只是信息传递者。3、上诉人没有从其他搬运工的劳务中获益。本案所涉1100元的劳务报酬由上诉人作为代表一并领取,包括上诉人在内共7人每人分得150元,剩余50元用来买水。如果存在雇佣关系,这显然违背常理。二、***邀被上诉人参与卸货属好意施惠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没有与被上诉人等人建立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集中大家的力量做一个人无法完成的工作,有钱一起赚。因此,***没有与其他搬运工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当然不构成法律行为。2、***邀被上诉人等人参与卸货无利益可言,若再科以合同义务,有违公平。3、在搬运工群体约定俗成的做法是一人获得劳务信息后邀其他人共同参与,事后平分报酬。这是一种互利互惠的工作方式,在这个群体的每个人都遵守这些习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工人之间排斥这种习惯的约定,因此应当遵照习惯处理。三、搬运工7人与四兴公司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1、搬运工7人与四兴公司未就卸货事宜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也未口头约定以承揽方式完成卸车工作;2、搬运工是在四兴公司送货员的严格控制、指挥和监督下完成工作的。卸货过程中,搬运工必须持续接受送货员或者司机指导。3、在本案卸货过程中,搬运工对货物没有控制权,也没有保管货物的义务,更无谓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等说法。这些都与承揽合同的特征相悖,而符合提供劳务的特征。4、《合同法》第251条规定的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结合该法第15章承揽合同的其他规定,此种”工作成果”,显然不包括一般性的劳动成果,即必定是承揽人应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特殊能力,为定作人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或完成其他工作的成果。这些工作成果对质量、规格、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有具体的要求。5、本案中搬运工7人仅仅需要完成简单的卸货工作,不需要任何的设备、技术、特殊能力,也无需交付承揽合同意义的”工作成果”,其标的就是劳务本身,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四、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生产安全,疏忽大意受伤。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不合理:1、进行司法伤残鉴定的时间由被上诉人自行掌握,因此以定残日计算误工时间不合情理,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考虑相关因素,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一、判决撤销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由被上诉人***、四兴公司承担劳务者受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三、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答辩人依然认为其与上诉人***一起,作为雇员,共同与上诉人四兴公司构成雇佣关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以上司法解释对雇佣的定义结合传统理论,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四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传统理论及司法实践都认为,此”工作成果”不包括一般性的劳动成果,而指的是”技术成果”,即必须是承揽人应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特殊能力,为定作人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成果,这些工作成果对质量、规格、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有具体的要求。2、综观本案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等搬运工,为了获得报酬,其付出的仅仅是劳动力(即劳务),而不是所谓的”技术成果”,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都是上诉人四兴公司的雇员,上诉人***接受了四兴公司的委托,帮助介绍、组织答辩人等五人为四兴公司卸货,并共同接受四兴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二、关于答辩人在此次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即事先没有饮酒,也没有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与人谈话、嬉笑、接听电话等情形存在,注意力始终是集中的,因此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2、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的工友及房东的证言可以证实,伤害发生前,答辩人至少已经在三明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三明市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答辩人此次受伤害的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伤等,中医中有一句名言”伤筋动骨一百天”,也就是每一个人只要遭受伤筋动骨的伤害,其治愈最少需要100天。结合伤残鉴定实践及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江西省高院、公安厅、检察院、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凡涉及视力、听力、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或容貌损伤的,评定损伤程度的时机,一般在损伤三个月后进行”的规定,答辩人在受伤后三个月作伤残鉴定,是符合医疗实践,也是有法律依据的。3、关于护理费,答辩人在此次受伤住院过程中,因双手受到严重伤害,需要护理人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项主张合情合理,依法有据。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案件的解答》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为5000至80000元,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一审法院判决支付6000元合情合理,既符合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等一起,作为雇员,共同与上诉人四兴公司构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的各项目依法有据,合情合理,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四兴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对是否是四兴公司叫***组织卸货及被上诉人***是否于2006年12月6日开始居住在梅列区徐碧村有争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服从、指挥与听从的关系,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是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他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四兴公司的指示完成相关货物的搬卸工作,其付出的仅是劳务,不存在需要交付符合承揽关系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陈述其在卸货过程中接受上诉人四兴公司相关人员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兴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直接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特征,双方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兴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介绍、组织被上诉人等人为上诉人四兴公司共同卸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在搬卸过程中并不存在指挥、支配,上诉人***从上诉人四兴公司处取得的报酬也在各工友间基本平均分配,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述其在卸货过程中接受上诉人四兴公司相关人员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共同受雇于上诉人四兴公司,为上诉人四兴公司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上诉人四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结合一审庭审中证人黄毓梅及陈上灯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梅列区徐碧村,且在三明市区务工取得经济收入,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四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问题,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情况,一审判决确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并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伤情,需要一人进行护理是合理的,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被上诉人***护理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四兴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提出残疾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矛盾,依据该解释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四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伤残情况以及三明市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404号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404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692.62元、误工费9559.58元、护理费378.60元、残疾赔偿金617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6元等共计82268.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福州四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哲  明
代理审判员 方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海婷(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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