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24民初69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7097440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原告**发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2元,减半收取计3,741元,由***负担。
审判长黄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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