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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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886号
原告: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东湖镇飞石岗建材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三英小区。
法定代表人:庄其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资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鸿公司偿还龙资公司货款200874.5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22916.50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52023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25935元从2017年8月11日起,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福鸿公司因承接‘潘渡乡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向龙资公司订购商品砼,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编号:LZ2017041515),合同第5.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应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数量和金额,福鸿公司签认在次月5日前完成,过期则视同默认,次月10日前福鸿公司应付给龙资公司上月全部砼款。合同第6.3条还约定:福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给龙资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若福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结算回款,逾期视为违约,龙资公司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福鸿公司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龙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龙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福鸿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福鸿公司拖欠龙资公司砼款共计200874.5元。
福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龙资公司(乙方)与福鸿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潘渡乡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的商品砼委托乙方供应;施工地点:连江县潘渡乡;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人员现场签认的收料单(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为准;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应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数量和金额,甲方签认在次月5日前完成,过期则视同默认。次月10日前甲方应付给乙方上月全部砼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给乙方付相应款项,甲乙双方合作期间,若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时结算回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同时甲方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商品砼结算价款付清本合同即告终止;以及定购商品砼的技术指标、数量、单价等。合同签订后,龙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福鸿公司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结欠龙资公司货款122916.50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结欠货款52023元,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结欠货款25935元,合计200874.50元。
本院认为,龙资公司与福鸿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予以保护。龙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福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龙资公司请求福鸿公司偿还货款200874.50元及其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偏高,现龙资公司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福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福建龙资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874.50元及其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22916.50元从2017年6月11日起,52023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25935元从2017年8月11日起,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