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4民初58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女,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三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70974405N。
法定代表人:庄其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冬发,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宁化县,现住宁化县。
第三人:张发祥,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被告福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第三人张发祥、林冬发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11日,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中止审理。2018年8月16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发祥、林冬发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鸿公司支付***工程款375,1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福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与福鸿公司签订《现场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福鸿公司将承接的宁化县下龟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水库工程)交由***负责完成现场施工任务;福鸿公司按建设单位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收取施工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批后十日内福鸿公司应为***办理工程结算,并在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的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结算审批,核定工程总价款708,381.41元,当期按70%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建设单位向福鸿公司拨付工程款500,000元。依据双方的约定,福鸿公司应于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之日起10日内付清***劳务费用。目前,福鸿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75,100元,***多次向福鸿公司请求支付该工程款,但福鸿公司仍迟迟未支付。
福鸿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2.依据(2017)闽042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水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发祥、林冬发,***仅是挂名,35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剩余部分也已全部付清。
第三人林冬发述称,福鸿公司的答辩属实。
第三人张发祥述称,***是其父亲,涉案工程是***承包的,林冬发是***聘请的管理人员,张发祥只是项目监理。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福鸿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现场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福鸿公司将水库工程承包给***的事实;4.工程结算表、水库工程审核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证明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结算审批,核定工程总价款708,381.41元,2016年7月28日建设单位已经向福鸿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福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发祥与林冬发,***只是挂名。
福鸿公司为反驳***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1、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7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是挂名,实际施工人为林冬发和张发祥,福鸿公司已完全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书认定张发祥与林冬发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超出了审理范围,且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侵犯了***的权利,程序上导致***无独立上诉权,无法通过上诉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人林冬发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福鸿公司一致,对福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发祥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福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与其无关。
对***、福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与张发祥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林冬发挂靠福鸿公司对水库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中标。7月29日、8月2日,张发祥分别汇款各100,000元,计200,000元给林冬发。8月10日,福鸿公司与宁化县下龟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部签订了《宁化县下龟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水库工程由林冬发、张发祥负责具体项目施工。11月19日、28日,张发祥分别汇款110,000元、10,000元给林冬发。2016年2月5日,***与福鸿公司签订了《现场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水库工程由***负责施工。同年2月5日、8月1日、8月12日,福鸿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21,000元、80,400元、17,500元,合计218,900元至张发祥银行账户。7月26日,宁化县下龟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部拨付工程款500,000元给福鸿公司。福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要求林冬发提供材料款70%的增值税发票。7月29日,福鸿公司应林冬发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350,000元给宁化县吉鑫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林冬发尚欠的水泥款。8月5日,宁化县吉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350,000元的水泥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福鸿公司。2017年4月9日,***以福鸿公司尚欠工程款402,1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19日主动撤诉。2017年6月15日,福鸿公司以宁化县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冬发和张发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化县吉鑫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福鸿公司不当得利350,000元及其利息,2018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闽042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福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04民终7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福鸿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否支付给***。
***主张其与福鸿公司签订了《现场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与福鸿公司是该工程的相对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福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福鸿公司主张林冬发、张发祥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主要依据为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715号民事裁定书,福鸿公司已应实际施工人林冬发要求将工程款350,000元支付,其余款项也已支付完毕,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供的其与福鸿公司签订的《现场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福鸿公司、林冬发、张发祥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场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了合同相对人为***与福鸿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与福鸿公司签订的《现场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无效。而且,***只是与福鸿公司签订了《现场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福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主张福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与福鸿公司签订《现场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作为承包人的***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又因***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实际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故***主张要求福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玲
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
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萍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