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5民初1139号
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104国道南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68768770。
法定代表人:张学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2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853177236。
法定代表人:吴光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盛福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溪镇溪口商贸街梅溪镇人民政府五层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7500740P。
法定代表人:余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树仁,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顺明,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兴公司”)、中盛福宁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宁公司”)、孙树仁、胡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源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被告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辉、被告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霖博、被告孙树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智及被告胡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源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被告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辉、被告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霖博、被告孙树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智及被告胡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兴公司偿还源润公司商品砼货款共计人民币2909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7020.97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拖欠总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福宁公司、孙树仁、胡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兴公司、福宁公司、孙树仁、胡顺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荣兴公司承接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处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福州市东街小学附属及加固工程项目工程与源润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荣兴公司向源润公司购买规格分别为C15-C45号、水下、细石、抗折等型号商品砼,各型号商品砼单价如合同所述。每月5日前结算上一个月商品砼数量及货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80%,余款于供应结束后全部付清;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拖欠全部砼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源润公司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应约供货至该工程项目地点。根据供货单记录,源润公司共计供应商品砼2135.5立方米,货款560915.00元。截止到2019年6月24日,荣兴公司共计向源润公司支付货款270000.00元,尚欠源润公司货款290915.00元。源润公司多次催讨,荣兴公司一直推诿,至今仍未偿还拖欠货款。福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孙树仁及胡顺明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员,三者应对荣兴公司拖欠源润公司的商品砼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源润公司与荣兴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荣兴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源润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荣兴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源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福宁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孙树仁、胡顺明亦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一、案涉东街小学校舍加固及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是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非源润公司,且答辩人与源润公司从未发生款项往来;二、案涉合同所加盖的“福建省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街小学校舍加固及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专用章”系被他人冒用,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源润公司的诉状中关于四被告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结合其陈述及合同所载,应认定孙树仁是合同相对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源润公司对荣兴公司的起诉。
福宁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2月22日中标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处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据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与源润公司主张的供应时间不符,且源润公司提供的供货单记载的需货方既有答辩人也有福建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不符合常理。综上,答辩人与源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孙树仁辩称,其系代表荣兴公司与源润公司签订合同,案涉货款与其无关。
胡顺明辩称,其系根据孙树仁的指示付款。
各方当事人分别围绕各自的诉讼目的依法提交了证明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关于源润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关于《商品砼供应合同》,各相对方对合同签章部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需方认定则意见不一,对此本院将会同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商品砼发货单、商品砼结算单及与孙树仁的短信对账记录,第一次庭审后孙树仁、胡顺明与源润公司对账后确认前述所载均属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劳动合同书》、付款记录及与福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宁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荣兴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案外人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州市东街小学抗震加固及改造工程对账单》,及与案外人曾学勇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第二次庭审中源润公司确认其从未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荣兴公司亦有提交原件供核对,再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可认定该材料属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福宁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及案外人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结清证明》,第二次庭审中该工程的承包方孙树仁、胡顺明确认案外人及源润公司同期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故该结清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余下《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关于孙树仁提交的《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委托保管及使用范围的规定》、东街小学项目合作材料、东街小学项目工程款领款单、东街小学工程款账单,相对方荣兴公司未能提交材料以反驳前述项目专用章保管规定的真实性,且孙树仁有提交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余下相关材料均为工程承包方的内部账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孙树仁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闽012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真伪及生效与否不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无关,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及采信。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就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福州市东街小学附属及加固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荣兴公司作为合同所载需方(甲方)与源润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S-HT20160218001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完成的商砼结算资料即《砼结算单》,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核实并签章确认。甲方确认在《砼结算单》签字确认的人员均为甲方授权签署,其签署的《砼结算单》均作为甲、乙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若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结算确认,则自合同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单中确认的商砼货款及水泥金额和数量,该结算单作为甲、乙双方货款结算的最终依据。甲方应在对账结算后十日内支付上一个月所供应的全部商砼货款的80%,余款供应结束一个月内付清。第八条约定:……甲方应按双方付款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除支付全部拖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签章部分“甲方”处盖有“福建省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街小学校舍加固及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专用章”,孙树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源润公司则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源润公司随即向孙树仁指定的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海堤填海工程项目工地同时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供应商品砼2135.5立方,货款560915.00元,其中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货款380536.50元、海堤填海工程180378.50元。就前述货款,胡顺明共计向源润公司指定收款人付款270000.00元,具体如下:2016年7月5日40000.00元,7月16日80000.00元,9月9日50000.00元,2017年1月21日100000.00元。庭审中,源润公司主张诉请金额系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工程欠付,孙树仁、胡顺明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荣兴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中标福州市东街小学校舍加固及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次月1日,荣兴公司与案外人曾学勇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荣兴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曾学勇施工。同日,荣兴公司向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委托保管及使用范围的规定》,载: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启用“福建省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街小学校舍加固及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专用章”,现委托孙树仁同志持有专权保管责任,委托专权使用范围:(1)办理本工程与建设单位有关手续(除合同外);(2)办理本工程与监理单位有关手续;(3)办理本工程有关技术、安全内业资料。除此之外,持有专权保管人无权使用专用章。倘若擅自加盖与上述无关的以外业务及资料与文件,均属持有专权保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荣兴公司概不负责,也不负有连带责任。该资料专用章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收回。该规定尾部左侧附专用章印样,右侧上方则由孙树仁在项目生产负责人(或专权保管人)处签名确认,荣兴公司则在下方加盖公章。庭审中,孙树仁、胡顺明共同确认前述工程由其二人与曾学勇共同承接施工;源润公司与孙树仁、胡顺明共同确认源润公司未向前述项目工地供应过混凝土。
福宁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中标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工程。中标后,福宁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孙树仁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201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通过。庭审中,胡顺明确认其与孙树仁共同承接前述工程,并愿意按比例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主体的认定,二是福宁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
关于合同主体认定。本院已查明案涉合同系孙树仁持章与源润公司签署,但对主体认定各方意见不一。荣兴公司认为虽合同尾部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属实,但其从未授权孙树仁持项目章签订案涉合同,源润公司亦从未向其中标工程供应过混凝土,而孙树仁则一再主张其受托持章签订合同,源润公司亦以荣兴公司为相对方主张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树仁未就其受托签署合同提交委托材料,而所提交的《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委托保管及使用范围的规定》载明荣兴公司已向其明确可用章的范围及违规的法律后果,显然案涉合同并未在可用章范围内,故,应认定孙树仁未获荣兴公司授权许可便擅自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案涉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源润公司亦应对其未尽审慎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源润公司在孙树仁未提交委托材料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认可孙树仁有权以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明显不当,这是其一,其二是合同所加盖印章为项目专用章,然合同所载供应工地不仅于此,而事实上,源润公司从未向该项目专用章所对应的工地供应过混凝土,亦从未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荣兴公司催讨货款,反向孙树仁及福宁公司催讨,明显不合常理,故,应认定源润公司应当知道孙树仁无权代理荣兴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现荣兴公司拒绝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荣兴公司非案涉合同主体,即源润公司无权以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再,结合供货及账款确认、支付、催款情况,可知源润公司与孙树仁、胡顺明已事实履行合同约定,故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约束孙树仁与源润公司。
关于福宁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还款责任。本院已查明福宁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即转包给孙树仁、胡顺明施工,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庭审中,孙树仁已确认福宁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源润公司要求福宁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润公司无权主张荣兴公司、福宁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关于违约金,第一次庭审后,经对账,孙树仁、胡顺明确认尚欠源润公司货款290915.00元未付,并由胡顺明补签供货期间的月结算单,而在此之前源润公司仅向本院提交其曾于2018年12月3日向孙树仁发出催款短信,未就其曾发送月结算单予孙树仁或相关工作人员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仅能要求孙树仁、胡顺明以欠付货款290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源润公司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树仁、胡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09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09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9.00元,由被告孙树仁、胡顺明负担。被告孙树仁、胡顺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连花
人民陪审员 任聿峰
人民陪审员 余立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馨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