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吴光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星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盛福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余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顺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福建省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中盛福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胡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润公司、荣兴公司、福宁公司、胡顺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却判决***承担案涉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商品砼供应合同》的首页“项目名称”及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明确约定合同相关的工程只有两个,一个为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另一个为福州市东街小学附属及加固工程。一审中,源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及补充证据“商品砼发货单”清楚显示,仅有343176元的货款与案涉两个项目有关,另外136451元的货款与案涉项目无关,系提供给案外人福建省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海堤填海工程使用。故本案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270000元后,仅欠款73175.5元,一审判决要求***一并承担海堤填海工程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只约定源润公司和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却忽略庭审中多方当事人均提及案外人曾学勇亦为商品砼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以及***关于追加曾学勇为被告的申请。根据一审中荣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结合***在一审中提供的《东街小学项目合作材料》、《东街小学项目工程领款单》《东街小学项目工程账单》以及(2019)闽012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显示,案外人曾学勇与***、胡顺明一同作为福州市东街小学附属及加固工程和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的实际承包人,亦即案涉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一审庭审中,***当庭请求追加曾学勇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直接作出判决,致使重要案件事实未被查明,影响判决结果。三、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
源润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有两个工程,但该合同系***未经荣兴公司同意擅自加盖,超出印章使用范围,且源润公司实际并未供应福州市东街小学附属及加固工程,***完全按合同主张供应工程没有依据,应按事实供应及实际履行认定。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海堤填海工程项目两工程均系***与胡顺明承接。源润公司根据***指定将混凝土供应至两工程项目所在地,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主张270000元系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项目货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就付款事宜向***及胡顺明确认,两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审时已经对付款事实予以承认,在未提交任何证据前提下,又否认其自认的事实,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事实是胡顺明向源润公司支付的270000元货款中,已经将海堤填海工程混凝土款180378.5元支付完毕,***拖欠的仅系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的混凝土货款共计290915元。***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拖欠货款期限长,数额大,严重占用源润公司资金,给源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法院支持年利率24%、甚至36%的利息,本案违约金远低于该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案外人曾学勇是否与***、胡顺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荣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作出的与荣兴公司有关的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源润公司的诉请与荣兴公司没有实际关联。***的上诉与荣兴公司无关,***也自认案涉材料款系其与他人实际承包而来,与荣兴公司无关。源润公司诬告荣兴公司,***转嫁责任给荣兴公司,给荣兴公司造成名誉和应诉损失,应予赔偿。
福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宁公司与***之间货款已经结清。
胡顺明辩称,案涉合同与其无关。
源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兴公司偿还源润公司商品砼货款共计2909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37020.97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拖欠总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福宁公司、***、胡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兴公司、福宁公司、***、胡顺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就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福州市东街小学附属及加固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荣兴公司作为合同所载需方(甲方)与源润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S-HT20160218001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完成的商砼结算资料即《砼结算单》,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核实并签章确认。甲方确认在《砼结算单》签字确认的人员均为甲方授权签署,其签署的《砼结算单》均作为甲、乙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若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结算确认,则自合同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单中确认的商砼货款及水泥金额和数量,该结算单作为甲、乙双方货款结算的最终依据。甲方应在对账结算后十日内支付上一个月所供应的全部商砼货款的80%,余款供应结束一个月内付清。第八条约定:……甲方应按双方付款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拒绝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除支付全部拖欠货款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签章部分“甲方”处盖有“福建省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街小学校舍加固及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源润公司则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源润公司随即向***指定的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海堤填海工程项目工地同时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供应商品砼2135.5立方,货款560915.00元,其中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货款380536.50元、海堤填海工程180378.50元。就前述货款,胡顺明共计向源润公司指定收款人付款270000.00元,具体如下:2016年7月5日40000.00元,7月16日80000.00元,9月9日50000.00元,2017年1月21日100000.00元。庭审中,源润公司主张诉请金额系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工程欠付,***、胡顺明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荣兴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中标福州市东街小学校舍加固及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次月1日,荣兴公司与案外人曾学勇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荣兴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曾学勇施工。同日,荣兴公司向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委托保管及使用范围的规定》,载: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启用“福建省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街小学校舍加固及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专用章”,现委托***同志持有专权保管责任,委托专权使用范围:(1)办理本工程与建设单位有关手续(除合同外);(2)办理本工程与监理单位有关手续;(3)办理本工程有关技术、安全内业资料。除此之外,持有专权保管人无权使用专用章。倘若擅自加盖与上述无关的以外业务及资料与文件,均属持有专权保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荣兴公司概不负责,也不负有连带责任。该资料专用章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收回。该规定尾部左侧附专用章印样,右侧上方则由***在项目生产负责人(或专权保管人)处签名确认,荣兴公司则在下方加盖公章。庭审中,***、胡顺明共同确认前述工程由其二人与曾学勇共同承接施工;源润公司与***、胡顺明共同确认源润公司未向前述项目工地供应过混凝土。
福宁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中标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工程。中标后,福宁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201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通过。庭审中,胡顺明确认其与***共同承接前述工程,并愿意按比例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主体的认定,二是福宁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
关于合同主体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合同系***持章与源润公司签署,但对主体认定各方意见不一。荣兴公司认为虽合同尾部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属实,但其从未授权***持项目章签订案涉合同,源润公司亦从未向其中标工程供应过混凝土,而***则一再主张其受托持章签订合同,源润公司亦以荣兴公司为相对方主张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未就其受托签署合同提交委托材料,而所提交的《关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委托保管及使用范围的规定》载明荣兴公司已向其明确可用章的范围及违规的法律后果,显然案涉合同并未在可用章范围内,故,应认定***未获荣兴公司授权许可便擅自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案涉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源润公司亦应对其未尽审慎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源润公司在***未提交委托材料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认可***有权以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明显不当,这是其一,其二是合同所加盖印章为项目专用章,然合同所载供应工地不仅于此,而事实上,源润公司从未向该项目专用章所对应的工地供应过混凝土,亦从未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荣兴公司催讨货款,反向***及福宁公司催讨,明显不合常理,故,应认定源润公司应当知道***无权代理荣兴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现荣兴公司拒绝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荣兴公司非案涉合同主体,即源润公司无权以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再,结合供货及账款确认、支付、催款情况,可知源润公司与***、胡顺明已事实履行合同约定,故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约束***与源润公司。
关于福宁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福宁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即转包给***、胡顺明施工,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庭审中,***已确认福宁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源润公司要求福宁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润公司无权主张荣兴公司、福宁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偿还责任。关于违约金,第一次庭审后,经对账,***、胡顺明确认尚欠源润公司货款290915.00元未付,并由胡顺明补签供货期间的月结算单,而在此之前源润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曾于2018年12月3日向***发出催款短信,未就其曾发送月结算单予***或相关工作人员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仅能要求***、胡顺明以欠付货款290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源润公司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胡顺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源润公司货款2909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09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源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经对账,***、胡顺明确认尚欠源润公司货款290915.00元未付,且***、胡顺明对源润公司主张诉请金额系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船艇修理厂摩托艇组装车间及牵引车间工程欠付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案涉合同之外的工程款、本案合同涉及工程欠款仅余73175.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商品砼供应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情况,并结合供货及账款确认、支付、催款情况,认定源润公司与***、胡顺明已事实履行合同约定,判决***、胡顺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案涉项目是否涉及其他案外人,系***、胡顺明与案外人之间关于项目承包的内部约定,与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上诉主张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芬
审判员 陈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施铃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