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

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5719号 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孝天路金背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6069871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90.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269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利息损失为8014.27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孝感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孝感市“市民之家”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门窗等制作安装任务,并通过了门窗项目验收。孝感市民之家的总体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912690.4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质保期自本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两年。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多次催要,并于2019年6月25日发送《律师催款函》,同年6月26日被告签收了律师函,并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2690.40元未支付(其中质量保证金为95634.52元)。2021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发送催款函,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不予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欠原告工程款为4690.4元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11.2.1条,乙方应在每次付款前提出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如乙方逾期提出付款申请或逾期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或迟延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第11.2.3条,不论何种付款方式,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工程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前提条件,因业主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2.截止目前我方一直在催收业主工程款,但业主方尚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且原告未开具剩余应付工程款的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给我方发送催款函,于2021年11月10日向贵院起诉,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7.1条关于三个月和解期的约定,应承担合同暂定价5%即98000元的违约金,故我方实际欠款应为4690.4元,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总包人)签订了《孝感市“市民之家”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工程名称孝感市孝感市行政中心建设用地北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保修(包含但不限门窗、百页等),本合同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分包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2).采取固定单价法,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因合同履行期间物价变动、定额标准、国家政策(含地方政府及部门文件)变化而进行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含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水电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各类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工程量清单单价作为变更签证计价的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及单价作为结算的依据;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6万元,最终以据实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为准;工程工期2016年8月25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定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甲方委派***为驻工地代表(甲方项目经理),乙方任命***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十一、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自本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两年;1.乙方应在每次付款之前,提出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如乙方逾期提出付款申请或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或相应迟延支付工程,不视为甲方违约;3.不论何种付款方式,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前提条件;如业主未向甲方足额支付当期款项,甲方有权按照业主支付数额与应付数额的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因业主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应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同时乙方会同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十七、争议解决,1.对因本合同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本条第2款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第2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采取本条第2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若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2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则需要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合同暂定总价或固定总价,视合同具体约定)5%的违约金;如一方出现上述情形,另一方提起反诉或反请求,则提起反诉或反请求的一方不承担违约金;2.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限的,任何一方可采用下列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孝感市民之家项目门窗工程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912690.4元。 2019年6月26日,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关于催付工程款欠款412690.40元的律师函》,律师函主要相关内容如下:本律师受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委托和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412690.40元,要求于2019年7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9月5日,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了31万元的工程款。2021年10月29日,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催款函主要相关内容如下: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21年10月29日止还拖欠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102690.4元,要求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前履行。后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无果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2022年1月5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价款18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孝感市“市民之家”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现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十七、争议解决,1.对因本合同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有关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及其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侵犯了双方的诉讼权利,违反公平原,该条款的部分内容违法、无效。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在《关于催付工程款欠款412690.40元的律师函》、《催款函》中未要求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9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269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利息损失为801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要求“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事实及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02690.4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申请费1073.52元合计2330.52元,由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