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

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与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2242号
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孝天路金背山村。
法定代表人:代进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武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林,该公司法务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被告华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星河天街二期工程款901892.22元及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额的0.5%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星河天街三期工程款1377946.78元、违约金155532.2034元(按合同申定总价款的3%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5年,原告先后承接了被告华庆公司的星河天街二期C1、C4、C5及三期C6、C7、C8住宅楼铝合金门窗的销售、安装工程。工程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累计13198214.42元,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79839元,另有1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2.证据不充分;3.原告的付款请求应当遵循被告的付款流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星河天街二期C1公寓楼、C4住宅楼、C5住宅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C6、C7、C8住宅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承接了被告华庆公司开发的星河天街二期C1、C4、C5及三期C6、C7、C8住宅楼铝合金门窗的销售、安装工程,并约定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工程款以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即是实际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防水五年;施工过程中若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华庆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其中,2015年5月,星河天街二期工程C1、C4、C5经验收结算确认门窗销售款7547281.42元,安装款466526.22元,合计8013807.64元,2016年5月,星河天街三期工程C6、C7、C8经验收结算确认门窗销售款4929529.53元,安装款254877.25元,合计5184406.78元,上述款项合计13198214.4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华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销售款和安装款10918375.42元,其中,截止2015年3月23日,星河天街二期支付销售款和安装款7111915.42元,尚欠901892.22元未支付;截止2016年8月,星河天街三期支付销售款和安装款3806460元,尚欠1377946.78元未支付,被告华庆公司合计下欠原告销售款和安装款2279839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另有1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星河天街二期C1公寓楼、C4住宅楼、C5住宅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C6、C7、C8住宅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华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918375.42元,尚下欠星河天街二期C1公寓楼、C4住宅楼、C5工程款901892.22未支付,下欠星河天街三期C6、C7、C8住宅楼工程款1377946.78元未支付,合计下欠工程款为2279839元未付。被告华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因双方在上述四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若因被告无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经乙方合理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279839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901892.22元为基数,每日按0.5%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77946.78元为基数,每日按0.5%计算,时间自2016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付工程款期间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华庆公司应当退还该保证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华庆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退还了30万元保证金,故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华庆公司辩称,原告须按被告的要求完善相关付款审批流程进行付款审批,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安装施工,并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表、付款审批表等文件,被告的内部审批流程是其自身管理问题,被告未及时审批,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将完善验收和审批手续的责任转嫁给原告,且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投入使用,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798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901892.22元为基数,每日按0.5%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77946.78元为基数,每日按0.5%计算,时间自2016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返还投保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82元,由被告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军勇
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星河天街二期C1公寓楼、C4住宅楼、C5住在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星河天街二期C1公寓楼、C4住宅楼、C5住在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星河天街三期C6、C7、C8住宅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星河天街三期C6、C7、C8住宅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星河天街C1商住楼工程完工验收表》、《星河天街C4商住楼工程完工验收表》、《星河天街C5商住楼工程完工验收表》、《星河天街C1\C4\C5门窗制作尺寸》、《工程汇总表(销售》、《工程汇总表(安装)》、《星河天街C1公寓楼层门窗结算清单》、《《星河天街C4住宅楼门窗结算清单》、《星河天街C5住宅楼门窗结算清单》、《星河天街C4、C5楼推拉门、平开门尺寸变更联系函》、《星河天街C1\C4\C5住在楼建设工程竣工牌》、《星河天街三期C6、C7、C8住宅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销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星河天街三期C6、C7、C8住宅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星河天街C6\C7\C8住在楼建设工程竣工牌》、孝感华庆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6月16日就星河天街二期C1公寓楼、C4住宅楼、C5住宅楼、以及三期C6、C7、C8住宅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销售、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二期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整体工程于2015年5月竣工。工程结算价8013807.64元,其中销售款7547281.42元,安装款466526.22元;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完成了竣工结算,销售、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5184406.78元,其中销售结算价4929529.53元、安装结算价254877.25元。
证据二、2016年5月《催款通知书》及《星河天街二期、三期开票收款余额明细表(2016年5月19日)》、2017年《律师函》、快递单证及《星河天街二期、三期开票收款余额明细表(2017年4月27日)》,证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款,以及被告拖欠销售、安装工程的情况;截止目前,二期竣工结算价总计8013807.64元,其中销售款7547281.42元、安装款466526.22元。被告实际支付7111915.42,拖欠901892.22元,其中拖欠销售款878565.91元,拖欠安装款23326.31元;拖欠三期销售款1329529.53元,拖欠安装款48417.25元,累计拖欠1377946.78元。
证据三、投标保证金银行转账单、收据、报销单,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返还原告30万元,尚欠投标履约保证金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