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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9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系死者***之妻),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现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父),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母),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系死者***之子),男,201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母),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流水镇马集村二组,现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城中北路55号1栋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9007298022。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代为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系死者***三伯),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原告:***(系死者***二伯),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孝天路金背山村。
法定代表人:代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振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赔偿王某2、***、***、王某1各项损失合计26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50000元),此款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160000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其按原审判决执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2、***、***、王某1损失112501.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2、***、***、王某1损失249995元,以上两项合计362496.17元。上述损失仅包含***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5年凭***的生存证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按支付当年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按40%的责任比例分别于2022年、2027年、2032年的5月30日前支付);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四、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2元,由上诉人***负担15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2元,由上诉人***负担15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龚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