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

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宁波市维特建筑五金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民特16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孝天路金背山村。
法定代表人:代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宁波市维特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尚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邬维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市维特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华公司称,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错误指定独任仲裁员和适用简易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且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超出庭审争议焦点作为评判的依据及错误裁定仲裁费,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2016)甬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
维特公司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5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甬仲裁字第30号裁决:正华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维特公司支付货款66911.08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以上述款项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26241.69元。2016年3月2日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实计算。本案仲裁受理费8159元,处理费1000元,合计9168元,由正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第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及二十条“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案主任指定”。正华公司在仲裁时虽选定了仲裁员,但因维特公司未选定仲裁员,故本案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符合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规定。申请人正华公司认为被申请人维特公司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正华公司关于仲裁庭超出庭审争议焦点作为评判的依据及错误裁定仲裁费的申请事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综上,正华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2016)甬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正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