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2946号
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332,实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五矿麓谷科技产业园A4栋9楼。
法定代表人: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王裕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斌(系公司员工),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秋(系公司员工),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斌、周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6月11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裕天·国际商汇中心一期4#栋希尔顿欢朋酒店给排水及空调改造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裕天·国际商汇中心一期4#希尔顿欢朋酒店给排水及空调改造设计工作,设计费用包干价为150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了设计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严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对合同约定设计费15000元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还剩5000元未支付,违约金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原告(设计单位,乙方)与被告(委托单位,甲方)签订《裕天·国际商汇中心一期4#栋希尔顿欢朋酒店给排水及空调改造设计合同》,约定:1、设计要求: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结合希尔顿欢朋酒店酒管方及甲方要求,提供给排水及空调改造设计图,且设计图需通过希尔顿欢朋酒店酒管方审核;2、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包干价含税为15000元,设计图通过希尔顿欢朋酒店酒管方审核并经甲方确认在现场可实际实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现场立管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沟通修改,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酒店空调施工图,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给排水施工图。
2021年5月8日,原告委托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载明原告已提交设计图纸并经被告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拖欠已到期本金10000元,剩余5000元待被告施工。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3日内付清工程款本金与违约金。被告于次日收到后,逾期未回复亦未支付相应款项。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裕天·国际商汇中心一期4#栋希尔顿欢朋酒店给排水及空调改造设计已经希尔顿欢朋酒店酒管方审核通过,但项目施工部分工程后因被告内部原因停工,并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裕天·国际商汇中心一期4#栋希尔顿欢朋酒店给排水及空调改造设计合同》、《律师函》、邮寄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裕天·国际商汇中心一期4#栋希尔顿欢朋酒店给排水及空调改造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给排水及空调改造设计图,并经希尔顿欢朋酒店酒管方审核通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经甲方确认在现场可实际实施后支付10000元,现场立管施工完成后支付5000元。该项目施工部分工程后因被告内部原因停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希尔顿欢朋酒店酒管方审核通过,且甲方确认在现场可实际实施具体时间的证据,双方对违约责任亦未予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次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64元,由被告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