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2945号
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332房,实际经营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五矿麓谷科技产业园A4栋9楼。
法定代表人: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
法定代表人:范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斌(系公司员工),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秋(系公司员工),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斌、周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5673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749元(自2019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后续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5673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裕天国际商汇中心1、4、5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裕天国际商汇中心2、3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裕天国际商汇中心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裕天国际商汇中心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3月4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9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427384元。被告共计支付了2860000元,至今仍拖欠567384元未付。被告严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两份施工合同余额还剩567384元未支付,被告无异议。但是违约金应当从被告结算约定的付款时间延期才开始计算,质保金应于2021年3月23日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裕天国际商汇中心1、4、5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执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2272788元。2017年7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裕天国际商汇中心2、3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执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148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1、本项目工程中各栋主要设备(平板集热器、空气源热泵、水箱)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各栋总合同额的30%;各栋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各栋合同总额的8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支付。2、如遇特殊情况,发包方不能按期付款,双方商定,15天内承包方不得停工,应持续施工并确保进度。如超过15天由发包方支付超过15天以外的欠款银行同期活期利息,因此所造成的工期可顺延。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4日,案涉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结算确认书,其中1、4、5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结算确认金额为2280103元,其中5%的质保金114005.15元。若无质量问题,在2021年3月3日后14个工作日内凭票及书面申请一次付清(不计利息);2、3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结算确认金额为1147281元,其中5%的质保金57364.05元,若无质量问题,在2021年3月3日后14个工作日内凭票及书面申请一次付清(不计利息)。被告已支付2860000元,尚欠567384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裕天国际商汇中心1、4、5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裕天国际商汇中心2、3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报价清单、主要材料价格表、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裕天国际商汇中心1、4、5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裕天国际商汇中心2、3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与结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后30天内即2020年1月18日前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3256014.8元[(2280103+1147281)×95%],被告已支付2860000元,尚欠396014.8元;质保金171369.2元(114005.15+57364.05)应于2021年3月23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发包方不能按期付款,双方商定,15天内承包方不得停工,应持续施工并确保进度。如超过15天由发包方支付超过15天以外的银行同期活期利息,因此所造成的工期可顺延”,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673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3960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计算;以1713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湖大瑞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0.66元,由被告湖南裕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