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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7641号 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天心电子世界B栋1102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泰路87号***技园E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志***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820000元及支付损失赔偿金(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口罩检测测试服务费163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急需口罩,于2020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采购订单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4月18日将合同款8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后,原告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这批口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口罩。遂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未采取任何合理的补救措施。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故起诉。 被告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采购订单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签收货物代表品质合格”,原告在2020年4月20日已经签收了货物,签收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其签收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合格;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在2020年4月11日生产完成后,已由被告公司专业设备检测过滤率在95%以上,并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确定符合GB2626-2006标准,足以证明质量不存在问题;三、对于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检测报告,首先无法证明所检测的产品是被告交付的,其次检测报告发生在交货后3个月后,报告内容亦没有按照GB2626-2006标准全面检测,该报告缺乏公允性、合理性及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另被告已于2020年4月20日将涉案口罩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原告应对现存口罩现状、数量进行举证。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合同约定涉案口罩应个人或工厂自行使用,不得作为销售,现原告是基于无法出口而要求退货的,而并非基于质量问题,这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原告在收货数月、口罩大幅降价的情况下启动本案诉讼,其真实目的不言而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为“鼻梁外置产品随机发印KN95民用标示”的KN95口罩100000个,单价为8.2元,合同总金额82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当日支付100%货款;交货时间:2020年4月19日一次性交付10万个,发货不包含物流时间;交付地点和运输费用:物流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物流费用由甲方承担;验收质量标准: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GB2626民用KN95标准》及行业标准,签收货物代表品质合格;甲方提货后,保证是用于个人或者工厂自行使用,不作为销售,如出现销售行为与供方无关;等等。 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在2020年4月18日即向被告转账了82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10万个KN95”。2020年4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提走KN95口罩125箱,每箱800个,合计100000个。 现原告认为被告所交付的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向本院提交了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2020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16个“KN95(FFP2)微粒防护口罩”(商标为“森次元”,型号为“SCY-4X”)按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标准对“过滤效率”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为此,原告发生检验费用1630元。被告对上述《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样本是原告单方提供并不能证明检测的是被告所提供的口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被告为证明其所交付的口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准许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口罩自测数据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元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准许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劳动防护用品制造;送货单显示2020年4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采用自提方式在被告处提走KN95口罩125箱,合计100000个,送货单上并未载明存在质量问题;口罩自测数据无任何签名或**,内容为:“日期2020-04-1118:02:43,流量:86.5L,阻力:85.1Pa,项目:NACL,材料:熔喷滤料,批号:2020-001,0.3um(PFE)效率:97.6546%,0.5um效率:98.8290%,1.0um效率:99.8559%,2.5um(BFE参考)效率:100.0000%,5.0um效率:100.0000%,10.0um效率:100.0000%”“日期2020-04-1117:55:08,流量:32.6L,阻力:34.2Pa,项目:NACL,材料:熔喷滤料,批号:2020-001,0.3um(PFE)效率:99.2129%,0.5um效率:99.6761%,1.0um效率:99.9529%,2.5um(BFE参考)效率:100.0000%,5.0um效率:100.0000%,10.0um效率:100.0000%”;《检验报告》显示被告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对“森次元KN95防护口罩”(型号:16*10.5cm)依据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标准就“过滤效率”、“吸气阻力”、“呼气阻力”、“死腔”、“头带”、“连接和连接部件”、“可燃性”七项指标进行检测,送检样本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7日,收样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同月28日该研究院作出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过滤效率”、“吸气阻力”、“呼气阻力”、“死腔”、“头带”、、“可燃性”六项指标合格,“连接和连接部件”项目显示“无此部件,此项不检”,另该检测报告所附口罩照片显示送检口罩无外置金属鼻梁。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委托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口罩依据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标准就“过滤效率”“呼气阻力”、“吸气阻力”、“可燃性”四项指标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7月29日组织诉讼各方完成对口罩样本的取样工作。在取样过程发现,现场共有口罩122箱,每箱装有40个蓝色盒装,每盒装内有口罩20只及合格证一枚(部分小盒内无合格证)。盒装包装及内附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名称为“KN95(FFP2)微粒防护口罩(成人折叠款)”,品牌为“森次元”,保质期两年,生产商为被告,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泰路87号***技园E栋。2021年9月1日,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KN95口罩技术鉴定报告》(编号:2021SZZJ72158),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的KN95口罩的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要求;2、本次鉴定的KN95口罩的呼气阻力、吸气阻力、可燃性符合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要求”。报告中在“分析说明”一段载明“现场查勘时发现存在两种包装的KN95口罩,故分别对两种包装的KN95口罩都进行相关测试,测试结果表明,两种包装的KN95口罩的吸气阻力、呼气阻力和可燃性均符合标准要求,但过滤效率低于标准要求。根据测试数据,未预处理的口罩与预处理的口罩过滤效率相差不大,说明环境对涉案口罩的过滤效率影响较小。其次,包装信息和合格证表明涉案口罩仍在有效期内,但未预处理的口罩的过滤效率也已经低于标准要求,说明口罩本身的过滤效率不符合要求,与环境因素关系不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3818元。 被告对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KN95口罩技术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存口罩并非其最初交付的口罩,故根据取样口罩所作的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为证明原告现存口罩并非其所交付的,向本院提交了合格证及口罩图片,表示被告交付原告的口罩均有“KN95”钢印,而原告现存口罩并无“KN95”钢印,且现存口罩所附合格证并非被告所提供的样式。 另原告提供“蔡总-KN95外…419交货”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0日,群组成员“A”在群内发送交货现场照片及视频,照片显示现场移交货物的纸皮外包装与原告现存口罩的纸皮外包装样式、标识基本一致。原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蔡总”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总”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4日,“蔡总”向“***张总”表示“我所有货不要了,和你好好来说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要求“***张总”提供检测报告,又于2020年7月1日表示“开始找你了,你的货款得退我,半点条件都不会和你谈,这个钱你是吃不下的”。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图片已经过期不能放大,不能确定其中的准确内容,在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了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并非因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而是基于无法出口要求退货。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125箱口罩已遗失3箱,目前尚存122箱。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入库单、照片、《检验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KN95口罩技术鉴定报告》、发票、准许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口罩自测数据、《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口罩是否为被告所交付、涉案口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 关于涉案口罩是否为被告所交付的问题。根据2021年7月29日现场取样情况来看,原告现存的122箱口罩纸皮外包装与“蔡总-KN95外…419交货”微信群内照片显示的现场移交货物的纸皮外包装在样式、标识上高度一致,且打开纸皮外包装后,里面的蓝色盒装、合格证载明的生产厂家、厂址、“森次元”品牌信息均一致指向被告,足以证明原告现存122箱口罩就是被告所交付的。被告抗辩涉案口罩并非其所交付,认为其所交付的口罩均带有“KN95”钢印且所附合格证亦并非现场合格证的样式,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口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虽《采购订单合同》约定口罩交付标准“《产品质量标准GB2626民用KN95标准》及行业标准”表述并不精确,但从双方各自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来看,均采用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作为鉴定标准,故双方实际约定的标准应为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诉讼中,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标准对涉案口罩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口罩在“过滤效率”一项中不合格,且明确“口罩本身的过滤效率不符合要求,与环境因素关系不大”,故本院认定涉案口罩在交付时即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口罩,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场情况及原告的**,涉案口罩现仅存122箱,有3箱已经遗失无法退回,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800320元(820000元÷125箱×122箱)。同时,原告应将97600个(122箱×40盒×20个)涉案KN95口罩退还被告。退还过程中,如原告实际退还的数量不足97600个,不足部分按《采购订单合同》约定单价8.2元标准扣减被告应退还的货款。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实为利息,原告在2020年4月24日即首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作退货、退款处理,被告在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拒绝退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应以800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对于口罩检测测试服务费1630元,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与本案诉讼中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均认定涉案口罩的“过滤效率”不达标,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向被告主张退货、退款,在被告拒不承认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口罩进行鉴定属于必然支出,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各自就涉案口罩是否符合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标准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对“过滤效率”项目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导致本案需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结论为“过滤效率”项目不合格,本案司法鉴定费用73818元应当由鉴定结论不利一方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00320元及支付利息(以800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同时向被告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退还相应的KN95口罩产品97600个,若未能如数退还的,应按每个8.2元扣减相应货款;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口罩检测测试服务费1630元; 三、驳回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6.3元、保全费4725元及司法鉴定费用73818元,由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司法鉴定费用73818元,被告广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