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526民初300号
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
经营者***,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系***之妻。
被告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诉被告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91.97元,由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沙日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乌达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