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常淑艳,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3250-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郭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涛,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崔晓东,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审被告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17111-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末,***在坑口发电公司除盐水管道施工过程中将霍煤实业公司的高压电缆挖断,因***不予维修,霍煤实业公司自行将高压电缆接好。2014年10月19日晚,断裂的高压电缆接头处崩开,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写下承诺书,承诺按供电局要求3天内将电缆接好,并做高压试验合格后移交给霍煤实业公司。后***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修复义务,霍煤实业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又自行通过霍林郭勒市供电公司员工李某将高压电缆修复,并支付修理费44127.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认2013年12月末挖断霍煤实业公司电缆的事实,其本应积极进行维修,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却未履行修复义务。霍煤实业公司因施工需要自行将电缆接好,供电使用后电缆再次断开(两次断裂处为相同部位),***承诺在3天内接好电缆经检测合格移交霍煤实业公司并未兑现,且霍煤实业公司提交的发票及霍林郭勒市供电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损失,据此本院认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辩称损害电缆的事实不存在、造成的损失不确定、与其无关,而且承诺书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2014年8月30日的承包合同和照片中,***虽然以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鼎易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施工工程与***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述非同一工程,且承诺书中鼎易公司处未加盖公章,霍煤实业公司亦未能证明***系鼎易公司的职工以及在此次纠纷中***与鼎易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霍煤实业公司要求鼎易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修复高压电缆费用44127.53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0元,减半收取4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承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考虑维修费用不多,上诉人及公安机关总找很是烦恼,只是不想受此事干扰而作出的无奈之举,原审依据该承诺认定上诉人挖断被上诉人高压电缆证据不足,导致该案事实不清。二、2014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高压电缆断裂并非上诉人所为,该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答辩表示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3月11日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供电承诺一份,证明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高压电缆断裂第二次维修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末挖断被上诉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电缆的事实清楚,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在卷佐证,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高压电缆断裂并非上诉人所为,该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2013年12月末上诉人***挖断被上诉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电缆后未履行其修复义务,被上诉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自行将电缆接好,但相同部位第二次断裂,对此上诉人承诺三天内接好电缆作高压耐压试验合格后移交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永春
审判员  王琳琳
审判员  郭秀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道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