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民申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铝工业园A区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涛,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大街西段(人武部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煤实业公司)、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10月19日的电缆断裂,非其所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承诺。当时,***考虑维修费用不多,霍煤实业公司及公安机关总找很是烦恼,承诺只是因不想受此事干扰的无奈之举。一、二审判决不应依据该承诺认定***挖断霍煤实业公司的电缆。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末,***挖断霍煤实业公司电缆后未履行修复义务,霍煤实业公司因施工需要自行将电缆接好。2014年10月19日晚,该电缆相同部位第二次断裂,对此***于2014年10月23日写下承诺书,承诺按供电局要求3天内将电缆接好,并做高压试验合格后移交给霍煤实业公司。据此,能够认定***的侵权行为与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提出自己对于2014年10月19日的电缆断裂,不存在过错,非其所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是无效的主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