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大街西段(人武部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吕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27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交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了《义县头台镇薄膜太阳能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新建工程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辖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即本案诉讼双方对管辖权有约定。依据民事诉讼一审自治的规定,有约从约,上诉人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定在援引法律时是有选择地引用,实则是断章取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没有全文援引,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不是不动产纠纷,是质保金的结算纠纷。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质保金50000元,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义县头台镇15MW薄膜太阳能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新建工程分包合同》及基于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签订的《义县头台镇15MW太阳能发电项目升压站工程尾保协议》所形成。该50000元款项本来系工程款,因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一年,一年后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在被上诉人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需预留质保金,否则不予结算工程款为由,扣留被上诉人50000元工程款,扣留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3.5万元变压器尾款作为质保金。上诉人于尾保协议签订后,随即才于2019年1月31日分8次共转工程款给被上诉人365760元。现在早已超过质保期,但上诉人迟迟不予返还。其行为违反了分包合同及尾保协议,系违约行为。本案因施工地点在义县,故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为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最初曾于2020年9月9日向上诉人所在地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经过科尔泠区人民法院审查,也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即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未予受理。之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日才起诉至义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时完成工程,而上诉人以预留质保金为由扣留被上诉人50000元工程款,且不能按约履行返还的义务,实属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上诉人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返还扣留的质保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义县头台镇15MW薄膜太阳能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新建工程分包合同》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锦州市北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义县头台镇15MW太阳能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工程尾保协议》等证据,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证据亦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义县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锐
审判员 吕会杰
审判员 李丽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占福
书记员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