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02民初3716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通辽市某某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大街西段(人武部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通辽市某某检修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通辽市某某检修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00元,停工留薪期8个月工资52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246.00元,共合计14733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1月27日申请工伤认定,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用人单位应付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71090.00元),停工留薪期8个月(自2022年1月14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单位一直未发放工资,应付工资6500.00元×每个月=52000.00元);原告工资为每月6500.00元,但其单位给缴纳的社会保险是按3806.00元为基数缴纳的,并未按实际工资全额缴纳,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按评定的九级标准发放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6500.00-3806.00=2694.00元×将9个月)24246.00元,用人单位应补齐差额24246.00元。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方协议书签订之后,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00元)迟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打电话进行多次索要,被告非但未支付应支付的款项却把原告电话拉黑了,于是原告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但是原告在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之后,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通辽市鼎易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已注销,只能申请起诉原通辽市某某检修有限公司法人杨某某。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辽市某某检修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卷宗中原告在立案阶段提交的委托手续与本次诉讼主体不一致,原告王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委托赵某某在我与通辽市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与本案被告杨某某不一致,故赵某某所代理王某在立案至今所有的代理行为全部无效。本院认为,代理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应当得到委托人的合法授权,且与案件当事人一致。本案起诉状中的当事人是王某与杨某某,但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当事人是王某与通辽市某某检修有限公司,当事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授权委托中载明王某委托赵某某参与劳动仲裁程序,而本案是民事诉讼程序,授权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综上,赵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存在错误,不能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对于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